(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政,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许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现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公司)、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基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乡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益政、刘佳,柏基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城乡集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柏基置业公司于200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柏阳景园A1号楼等26栋的全部土建(包括二次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弱电等工程(其中弱电部分只做埋管穿线),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等。我公司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后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柏阳景园A区1#-25#楼住宅及商业工程的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书》),确定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13892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2989234.34元。另由于柏基置业公司未能按原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柏基置业公司另行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30万元(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故双方确定柏基置业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的总价款为26289234.57元。双方确定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柏基置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780万元整,其余分10个月由柏基置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即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柏基置业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1848923.45元等。后柏基置业公司没有按约足额支付款项,截止到目前仍有3697846.9元未支付。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后,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柏基置业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款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请求:1、判令柏基置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697846.9元;2、判令柏基置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3374552.45元(自2009年2月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依据《还款协议书》第六条);3、本案诉讼费由柏基置业公司承担。柏基置业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城乡集团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双方于2007年订立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合同依据,本案欠款数额是具体确定的,双方均认可,无异议,还欠最后两笔款项,共计3697846.9元。还款协议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即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每月10号前付十分之一,时效应该从200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09年1月19日,即使是从2009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我公司2009年1月19日后未付款,城乡集团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城乡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诉讼时效没超过,城乡集团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不支付任何款项。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城乡集团公司的保修责任及移交竣工图等义务,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首期款,但城乡集团公司未适当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我公司委托其他方维修,造成我公司损失。城乡集团公司至今也未移交任何竣工资料,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归档工作。城乡集团公司违约在先,并且是严重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城乡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柏基置业公司另提起反诉称:柏阳景园A区1#-25#住宅及商业工程系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农民回迁安置楼(以下简称回迁楼),我公司系回迁楼的建设单位,城乡集团公司系回迁楼的总包施工单位。回迁楼竣工后出现了诸多重大质量问题,但长期以来,城乡集团公司一直消极保修,现场专业维修(保修)人员严重不足,维修速度和质量低下,导致大量房屋质量问题,尤其是回迁村民反映强烈的各楼栋屋顶漏水、卫生间管道堵塞、漏水、地板空鼓、地基回填土下陷及部分外墙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2010年10月,个别回迁房屋的楼板及屋顶更是出现了通裂问题,城乡集团公司当时已经现场查看、核实该质量问题属于房屋结构质量问题并承诺及时进行维修,但却迟迟未有实际行动,并且在回迁楼保修期尚未届满之前,从2010年11月开始,城乡集团公司即撤离了所有现场维修人员,不再进行维修(保修)。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口村委会)和我公司多次要求城乡集团公司保修未果。之后,为了切实解决回迁村民集中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道口村委会经过和城乡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王×1多次电话沟通,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四营乡政府)的协调和组织下,2011年4月16日9时,王四营乡政府、规划科、道口村委会及道口村委会物业管理单位、我公司以及城乡集团公司的代表共同到场,召开了柏阳景园A区回迁楼遗留问题维修会议。在这次会议上,王×1明确承诺负责在15天内保质保量保证时间完成全部维修任务。但城乡集团公司之后并未履行其在会议上所作出的维修(保修)承诺。我公司亦多次敦促城乡集团公司履行其保修义务未果。在这种情况下,应王四营乡政府、道口村委会和回迁村民的强烈要求,我公司已经委托北京东方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业公司)对部分回迁楼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1525528元;我公司还委托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建华公司)对回迁楼2号楼1单元303室、3号楼1单元103室和3号楼1单元203室的楼板通裂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加固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36000元,前述维修费用合计1561528元。我公司已将前述维修费用全部先行支付(垫付)给了前述维修单位。同时,就道口村委会自行委托其他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的部分工程,我公司还向道口村委会先行支付了维修费用220万元。本案原审过程中,我公司又因城乡集团公司保修期内未修复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维修费用287396.54元。另外,我公司还向部分回迁村民支付了经济赔偿款项81500元。前述维修费用及赔偿款项共计4130424.54元,理应由城乡集团公司全部承担。故反诉请求:1、判令城乡集团公司向我公司偿付代垫的维修费用4048924.54元;2、判令城乡集团公司向我公司偿付代垫的赔偿款81500元;3、判令城乡集团公司向我公司移交柏阳景园A区1#-25#住宅及商业工程全部竣工图在内的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馆的归档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4、判令城乡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城乡集团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柏基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对保修范围、时间有约定,我公司的保修期间已经届满,保修期间柏基置业公司未提出任何保修要求。关于保修范围、期限都有不同的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屋顶、卫生间、外墙面部位保修是五年,装修部分是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是两年,供热、供暖是两年,此外还有排他性的约定。2010年1-11月我们都有人在维修,2005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实际交付使用是2005年9月,我们到2010年11月才撤场。柏基置业公司在2011年提出保修要求,已经超过保修期。柏基置业公司未就出现的问题进行任何说明,我公司无法甄别该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范围,是否是由于我公司施工导致质量问题,故我公司有理由拒绝其要求。关于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我公司已经提交,2007年12月的还款协议是柏基置业公司起草的,我们曾将竣工资料交给了柏基置业公司,柏基置业公司只是说不符合归档要求,但未明确具体的材料。我公司可以再提交一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保修书》约定,柏基置业公司应于2007年底返还全部质保金,且2007年12月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已包括质保金,且双方并未约定此后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说明质保金与剩余工程款已混同且双方约定变更了原质保金返还时间。故城乡集团公司的辩论意见以质保金到期时间2010年12月起算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从末次付款的次日即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但是柏基置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又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19日向城乡集团公司致函,主张自己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应当视为其对自身付款义务的自认。相关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8月20日起算。城乡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柏基置业公司相关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柏基置业公司应否支付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须……向甲方移交包括该工程全部竣工图在内的所有竣工资料(须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馆的归档要求)。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未付工程价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城乡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移交竣工资料的义务,柏基置业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未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所涉及金额,均为暂定数额,关于已付和未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需要双方进一步进行确认。”第九条约定:“双方应对已付和未付款数额进行进一步确认,如果未付款数额没有在2008年9月15日前确认完成,甲方有权停止支付最后两笔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确认的义务主体为双方。现双方均未举证在2008年9月15日前进行过积极确认行为,从而导致暂定金额以外的已付和未付款数额至今未能确认。柏基置业公司有权据此停止支付最后两笔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柏基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19日向城乡集团公司发函,督促城乡集团公司进行维修,并声明“否则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上述函件是柏基置业公司在有权停止支付最后两笔款的条件满足之后发出的,却仍然声明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因质保金已与工程款混同,故柏基置业公司的发函实质表明其仍认同自身负有返还质保金(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双方现已就未付款项数额明确为3697846.9元,而原质保金数额为6946000元,未付款小于质保金数额,柏基置业公司在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后主动做出继续付款之意思表示,故对城乡集团公司要求柏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城乡集团公司诉请柏基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全鉴定报告》、王四营乡政府证明、会议纪要、录像、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城乡集团公司在保修期内消极维修,致使房屋质量问题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涉案工程200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城乡集团公司2010年11月就提前撤场,且其项目负责人王×1就后续维修事宜作出过承诺,故城乡集团公司对因涉案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负有赔偿责任。柏基置业公司就其已代垫的维修费用和赔偿款数额举证证明,城乡集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柏基置业公司要求城乡集团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及赔偿款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城乡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内容移交,故对柏基置业公司主张城乡集团公司移交包括该工程全部竣工图在内的所有竣工资料(须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馆的归档要求)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百六十九万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角;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四百零四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五角四分;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八万一千五百元;四、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包括全部竣工图在内的竣工资料(须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馆的归档要求);五、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城乡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没有提前撤场;撤场时房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柏基置业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柏基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柏基置业公司指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复杂;我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图纸一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柏基置业公司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本诉部分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城乡集团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8月20日重新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城乡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柏基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城乡集团公司(承包人)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处为空白),主要约定:城乡集团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柏阳景园A1号楼等26栋的全部土建(包括二次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弱电等工程,其中弱电部分只做埋管穿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合同价款93469395元;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协助完成,发包人承担费用;合同副本一份用于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设计变更、洽商中的经济变更,按实际发生予以调整,计取各项费用。合同价为暂估价,最后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合同工期以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柏阳景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准。2003年7月28日,柏基置业公司(甲方)与署名为“北京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柏阳景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北京市柏阳景园项目一期工程A区部分;承包范围:主体工程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弱电)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总日历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日;乙方委派王×1为乙方代表;双方认可监理单位为中国建筑设计咨询公司。城乡集团公司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章。2004年6月25日,柏基置业公司(甲方)与城乡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柏阳景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1)》,约定: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就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某些内容进行调整及在实施中的某些情况加以确认;一、原补充合同中开头乙方的单位落款为“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乙方加盖的印章,单位落款应按本补充合同附件(1)修正为“城乡集团公司”;二、乙方授权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柏阳景园A1等26项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的往来均予以承认。另,城乡集团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委托王×1负责柏阳景园工程的全面工作。2005年11月14日,城乡集团公司与柏基置业公司签订柏阳景园A1号楼等26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因业主或使用方的使用不当或更改使用功能的以及再次装修等行为造成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作为承包人质量保修内的保修项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发包人按合同价5%扣留质量保修金,质量期满1年,发包人返还80%的质保金,满两年开始返还质保金余款。涉案工程《结构设计总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2005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07年12月,柏基置业公司(甲方)与城乡集团公司(乙方)就竣工结算及还款计划签订《关于柏阳景园A区1#-25#楼住宅及商业工程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的柏阳景园A区1#-25#楼住宅及商业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3892万元;截止到2007年8月15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5930765.4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2989234.5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6946000元;本协议所涉及金额,均为暂定数额,关于已付和未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需要双方进一步进行确认;鉴于甲方未能按原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330万元(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总价款为26289234.57元;从2007年9月30日后,所有款项不再计收利息;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780万元整,剩余欠款分10个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即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1848923.45元;协议生效后,乙方须完善其所承包工程的未完工项目及质量保修项目,以及向甲方移交包括该工程全部竣工图在内的所有竣工资料(须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馆的归档要求);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未付工程价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非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且逾期超过20日,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后期保修工作,并不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含原结算协议)、合同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应对已付和未付款数额进行进一步确认,如果未付款数额没有在2008年9月15日前确认完成,甲方有权停止支付最后两笔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对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对于差额部分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18日,道口村委会向柏基置业公司发出《关于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遗留的维修事宜》的函,称:“为解决柏阳景园农民回迁楼遗留问题,2011年4月16日上午9点召开有关部门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王四营乡)规划科科长金×1……,城乡三建王×2经理,现柏阳景园A区回迁楼存在的问题有……;就以上问题,会上王×2承诺由城乡三建在15天之内保质保量保证时间全部完成以上维修任务,但城乡三建至今未能进入现场维修,现要求贵公司暂停支付城乡三建的工程保修款,并通知城乡三建尽快维修,于2011年5月10日前全部维修完工;如城乡三建未能按时维修,要求贵公司在城乡三建的工程保修款中扣除以上维修所需的费用,并用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城乡集团公司对该函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超过保修期,其不应承担任何义务。2011年5月3日,柏基置业公司快递函告城乡集团公司。该函除陈述各方参加2011年4月16日王四营乡政府、道口村委会组织的维修协调会议及城乡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部分房屋作出的维修承诺外,还载明如下内容:“正式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即刻履行己方义务,立即安排相关人员对前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切实有效的修复,并及时通知我公司就已修复的工程进行验收;需要提示贵公司的是,依据《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贵公司2011年4月16日的承诺及道口村委会的来函要求,贵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10日前全部完成前述维修任务;贵公司逾期未进行维修或未完成维修的,则我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将全部由贵公司承担,且我公司有权直接从我公司留存的该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保修款不足的部分,我公司还有权向贵公司进行追偿;如因贵公司怠于履行保修责任,给我公司或/及相关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则贵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6日,道口村委会、A区物业管理处、柏基置业公司签署《A区回迁房维修协调会纪要》,载明:“参加单位还有王四营乡政府金×1、王×3;城乡三建承接的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工程,在其施工阶段就存在着偷工减料、自管不到位的情况;因工程质量太差,遗留问题太多,城乡三建在5年质保期内,对待维修总是抱着消极的态度,维修不及时、不彻底、不到位;现存的质量问题均为质保期内未能维修彻底的,主要有:卫生间漏水、顶层屋面漏水、外墙砖局部脱落、雨落管脱落、内墙发毛、屋面上人口盖板老化需更换、单元门损坏需更换等;针对房屋质量问题,居民反映强烈,经常找乡政府、村委会进行上访,影响极其恶劣;因房屋质量问题,乡政府、村委会、柏基公司曾多次与城乡三建召开协调会,但城乡三建都未能履行其维修职责;上次于2011年4月中旬召开的维修协调会,城乡三建项目经理王×1承诺在2011年5月10日前将A区所有遗留的质量问题全部维修完成,但至今仍未能彻底维修,且城乡三建已将维修队伍撤走;根据上述情况,雨季将至,由乡政府、村委会、柏基公司、物业公司共同协商,作出以下决定:一、由柏基公司负责委派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对A区回迁房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彻底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城乡三建的质保金中扣除;二、请物业公司在2011年7月10日前,将小区内房屋质量问题统计后送至柏基公司,出具统计单之后再报修的渗漏等问题(除空置房或居民收房未入住的之外)与柏基公司及维修单位无关;……”柏基置业公司并提交了物业管理处提供的维修统计单。城乡集团公司对上述文件均不予认可。2011年8月7日,柏基置业公司快递函告城乡集团公司:“我公司曾于2011年5月3日致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按照承诺,对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存在质量的房屋进行维修;但是时至今日,贵公司既不派人前来维修,亦不给予我公司及各业主任何说法;鉴于以上情况,为了保证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的损失不被扩大,保证顺利度过目前的雨季,我公司只得按照王四营乡政府和道口村的要求委派专业公司就上述存在问题的房屋进行彻底的维修,因此产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并由我公司直接从贵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2011年8月19日,柏基置业公司快递函告城乡集团公司:“我公司两次致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按照承诺,对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但是时至今日,贵公司却依然我行我素,既不派人前来维修,亦不给予我公司及各业主任何回应;2011年8月1日,道口村村委会再次致函我公司:2011年7月24日晚间,北京市出现的大到暴雨致使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再次出现多户漏水问题,其中23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家中的卧室、客厅阳台漏水严重,直接导致该户实木成衣柜、2床被子、1条毛毯、2条床单及吊顶等物品被泡,且该户提出了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要求我公司尽快协调贵公司赔偿以解决此事;2011年8月10日,该户业主又向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索赔申请。虽经我公司与之多次沟通,但均不见成效;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及其附件之日起10日内,就柏阳景园A区23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的索赔5000元损失的要求予以书面答复;如贵公司逾期未予答复,则视为贵公司完全认可了该户业主的索赔要求,贵公司同意赔偿该户业主5000元人民币,且同意由我公司直接从贵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前述款项给该户业主。”该函后并附所提及的业主书面赔偿申请、道口村委会的相关函件。2011年10月20日,因地空维修、漏雨致损、卫生间地管漏水、楼板通裂等问题,柏基置业公司分别与涉案工程多名业主签订赔偿协议,共给付赔偿款81500元。2012年2月20日,柏基置业公司(甲方)与道口村委会(乙方)签订《关于柏阳景园回迁安置房系列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1、甲方于2005年12月25日交付给乙方使用的柏阳景园项目一期A区的回迁安置房各楼栋的屋面防水均已破烂不堪,并导致渗漏水事件不断发生,急需进行整修;2、乙方至今仍未接手甲方于2009年8月22日交付给乙方使用的柏阳景园二期3号楼回迁安置房的物业管理工作;3、应由甲乙双方承担维修职责的位于柏阳景园小区内的白鹿司中路已由乙方自行出资修整完毕;4、因柏阳景园项目一期A区回迁安置房部分房屋出现地基回填不实、卫生间漏水、管道堵塞、屋面上人孔盖板、结构加固、部分外墙砖等处在保修期内的各种问题,乙方已经将全部需维修户(共计80户)提报至甲方处;甲乙双方就前述第1至4项问题确定了一次性解决方案;……经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勘察评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前述屋面的防水层进行全面的重新铺设;同时由于前述房屋的施工单位城乡集团公司拒绝予以维修,为尽快解决该漏水问题,乙方已自行委派相关专业施工单位维修完毕,共计花费2497748.37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自行承担维修费297748.37元,剩余维修费2200000元由城建公司承担,并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后直接从城建公司留存在甲方处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向城建公司追偿;关于柏阳景园小区内白鹿司中路的维修问题,……双方同意由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道路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的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白鹿司中路维修款800000元;因柏阳景园A区回迁安置房部分房屋出现地基回填不实、卫生间漏水、管道堵塞、屋面上人孔盖板、结构加固、部分外墙砖等处在保修期内的各项问题,因原施工单位城建公司拒绝予以维修,因此,在乙方的强烈要求下,甲方已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且已维修完毕,共花费各项维修施工费用合计1561528元;同时,甲方还支付业主损失赔偿款81500元;前述款项共计1643028元由甲方先期垫付后直接从城建公司预留在甲方处的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向城建公司追偿;综合前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针对柏阳景园小区内回迁安置房的前述事项与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00000元;因甲方曾于2012年1月18日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柏阳景园回迁安置房系列问题备忘录》先期向乙方支付费用500000元;因此,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2500000元,由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给乙方。2012年3月18日,柏基置业公司给付道口村维修费250万元。对此,柏基置业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根据《关于柏阳景园回迁房系列问题的协议书》向道口村经济合作社转账支付300万元(含白鹿司中路维修款80万元)。2012年8月14日,道口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竣工后,我单位发现前述回迁楼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同时,回迁安置村民也多次向我单位反映所住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并要求维修。为此,应我单位要求,城乡三建在我单位的办公处设立了维修办公室,进行现场维修。但长期以来,城乡三建现场专业维修人员严重不足,维修速度和质量低下,无法保证维修后的房屋质量,导致大量房屋质量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尤其是回迁村民反映强烈的各楼栋房顶漏水问题、卫生间管道堵塞、漏水问题、地板空鼓问题、地基回填土下陷问题及部分外墙砖脱落问题等,始终无法得到彻底解决。2010年10月份,个别回迁村民家的楼板及屋顶更是出现了巨大的裂缝。城乡三建的项目负责人王×1虽承诺予以维修,但迟迟未有实际行动。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王×1及城乡三建现场维修人员从2010年11月开始,就不在柏阳景园A区现场露面,亦不再进行维修。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切实解决回迁村民集中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在王四营乡政府的协调和组织下,2011年4月16日上午9点,王四营乡政府、规划科、开发商柏基置业公司、我单位及我单位物业人员、城乡三建王×1经理共同到场,召开了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遗留问题维修会议。在这次会议上,王×1承诺由城乡三建负责在15天内保质保量保证时间完成全部维修任务。但会后至今,王×1及城乡三建并未履行其在会议上所做的维修承诺。为此,我单位已要求开发商扣除城乡三建的工程保修款,用于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2012年8月20日,王四营乡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城乡集团公司负责我辖区道口村农民回迁安置房(即柏阳景园A区1-25#住宅及商业工程,下称“回迁房”)的施工。回迁房竣工并交付使用后,道口村委会和部分回迁安置村民多次向我单位反映回迁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且城乡公司消极保修,许多房屋质量问题均未彻底解决,请求我单位协调解决。为此,我单位召集建设单位、道口村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和城乡公司等单位,于2011年4月16日上午9点在道口村委会会议室召开了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遗留问题维修会议。在本次会议上,城乡公司代表王×1承诺由城乡公司负责在15天内保质、保量、保证时间完成全部维修任务。”城乡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城乡集团公司另主张其已交付竣工资料,但并未举证证明。柏基置业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还申请证人杨×1、何×1、李×1、翟×1、金×1出庭作证。杨×1(涉案工程小区业主)证明:“我的房子从住了以后房顶通裂、裂缝,楼底下也漏水,卫生间也漏水,从楼上往我们家漏,到现在也没修好。找过三建(城乡集团第三项目部简称)就是王×1那里,开发商修了,两套房子赔了5万元,漏水是入住一段时间之后才发现的,裂缝也是隔了六七个月之后发现的。”何×1(涉案工程小区业主)证明:“2006年吧,入住一年多,家里卫生间漏水,维修了几次,地板泡了,墙面有点洇,漏水。柏基公司赔了4000元。”李×1(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处维修主管)代表物业管理处证明:“2005年12月份开始入住,城乡就老是维修,到2009年就不来了,我们就报给我们的二期开始维修;(小区)百分之八十以上都有问题,主要是卫生间漏水,顶板开裂,顶层漏水,一层地空,下水堵塞、脱节。”翟×1(道口村委会主任)代表道口村委会证明:“2005年底我们搬迁入住,之后卫生间堵、墙体漏水、地空、脱落、墙体发毛等,存在很多问题,之后就一直维修,2010年年底维修就开始不及时,联系不到人。2011年年初联系三建,但是人不到位。后来2011年4月份在乡政府开会,我当时是副书记,当时我们的书记苗×1和姜×1主任参加了会议,当时王×1说十五天之内解决,但是也没解决。我们又找柏基公司,村委会找到他们之后,让他们找了施工人员维修,现在还在维修。我们小区1到7号楼全部地空,都在回填,墙都倒了。我还有照片。7号楼所有的地下水管都脱落了,漏水。室外的空调管,室内的面盆下面的管子,马桶的管子,厨房下水管、还有地下的下水管,都存在脱落的情况;百分之八十多都出现问题了;2006年年初,因为我当时在信访办,开始收到信访单子,主要问题是墙体开裂,卫生间漏,墙体发毛,地板裂了;王×1他们最后一次来是2009年底;村委会和合作社是同级的,合作社是处理财务的问题,其实就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村委会收钱合作社开(发票),但我们开发票抬头是道口村,村委会跟合作社都在一个帐上,村委会没有账;合作社是集体经济组织,我们村就这一个;(柏基置业公司向我们)支付过,维修款比较多,还有一个3号楼后期的费用,是他们欠我们的费用,包括维修基金、监控费、保洁费等,主要是维修基金。”金×1(王四营乡政府村政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科长)代表王四营乡政府村政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证明:“2005年11月份开始搬迁,至今一直在说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主要是卫生间防水、墙体开裂、发毛,四个墙角不一样高,后来给换房了,到现在外墙保温还在做。作为政府,百姓上访,我们就负责协调、开会、找人维修,这期间开了很多次会,经常碰头。这五年内城乡修过,一直在修。我记得五年之后也修过,后来我们就找柏基了;质量问题现在应该也还存在,漏水的、发毛的,这些情况是我看到的,去过现场很多次,有十次以上,看到过开裂、地空现象。”城乡集团公司主张证人与柏基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一节,柏基置业公司主张:柏基置业公司2006年发生股权变更,涉案工程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原股东没能力承担,新股东以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当时柏基置业公司认为欠款数额是确定的,而城乡集团公司认为还有37万元,因此在签《还款协议书》时留下了遗留问题。城乡集团公司王×1在2009年1月向柏基置业公司原法务人员打电话要求核实37万元一事,同年3月王×1因无法取得证据,口头表示主动放弃该笔款,柏基置业公司法务人员亦口头答复不付此款。城乡集团公司则主张:确认的主体是柏基置业公司,且不止一次要求柏基置业公司确认过;经向王×1核实,对于放弃37万元一事不认可。双方就上述确认的具体过程均未举证证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数额为22591387.6元,未支付款项为3697846.9元,末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另查:王四营乡政府曾就该工程中22套房屋出现的顶板、墙体、阳台梁裂缝问题申请房屋安全鉴定,2006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依据房屋设计图纸、《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多数结论均为:顶板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和保护层厚度均符合设计要求;裂缝为混凝土施工缝位置处理不当和(或)混凝土干缩所致;裂缝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但影响正常条件下的使用。对柏阳景园A区1号楼4单元101室墙体裂缝的鉴定结论为:1、客厅和南卧室门洞口角部裂缝为混凝土过梁与墙体交接位置墙体材料和混凝土过梁收缩所致,客厅西墙裂缝、卧室阳台梁和南墙窗两侧墙体裂缝、客厅阳台梁裂缝和该阳台东墙裂缝均为抹灰空鼓所引起,卧室阳台南墙与混凝土柱交接位置竖向裂缝为混凝土柱和墙体材料收缩所致,卫生间门洞口上角水平裂缝为隔墙板拼接位置材料收缩所引起,卫生间地面下沉主要为卫生间回填土夯砸不实所致;2、……裂缝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但影响正常条件下的使用;3、建议对墙体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对墙面抹灰空鼓开裂处剔除重抹,对卫生间地面下沉处在将回填土夯实后进行处理。对柏阳景园A区5号楼3单元402室顶板和墙体裂缝的鉴定结论为:1、……卧室顶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客厅和卧室顶板裂缝为混凝土干缩裂缝;3、卧室阳台栏板与墙体和顶部交接位置裂缝、厨房阳台栏板沿窗洞口下角水平裂缝为墙体交接位置材料收缩所致,客厅和卧室墙面抹灰裂缝主要为抹灰空鼓和收缩所引起,卫生间北墙裂缝为埋线管位置墙体材料收缩和墙面瓷砖空鼓所致;4、……顶板和墙体裂缝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但影响正常条件下的使用;5、建议对顶部裂缝和卧室顶部露筋处进行封闭处理,对墙体和阳台栏板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对墙体抹灰空鼓开裂处剔除抹灰重抹。对柏阳景园A区11号楼4单元502室墙体裂缝的鉴定结论为:1、客厅西墙斜向裂缝和施工洞口位置裂缝为墙体材料收缩裂缝,南卧室东墙和西墙裂缝为温度裂缝,南卧室门洞口位置斜向裂缝为墙体和混凝土过梁收缩及二者受温度影响变形不一致所引起,阳台栏板与顶板交接位置水平裂缝为墙体材料收缩所致;2、……墙体裂缝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但影响正常条件下的使用;3、建议对墙体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对墙面因抹灰空鼓开裂处,剔除抹灰重抹。对于上述问题,柏基置业公司称其已自行将裂缝修复,主张鉴定报告说明前述问题是涉案工程中存在的通病,其反诉的范围远超过这一范围。原审审理中,柏基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构性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标的物均已修复,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无法进行鉴定。又查:2011年7月,柏基置业公司与东方建业公司就柏阳景园A区维修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7月13日开工,2011年10月24日竣工;承包范围:卫生间漏水、屋面防水、地面空鼓;工程造价1202787.39元。2011年8-12月,该双方与业主、物业负责人、住户对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2011年12月25日,柏基置业公司与东方建业公司签订《柏阳景园A区维修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525528元。柏基置业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给付东方建业公司。2011年10月16日,道口村委会与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伟业公司)就柏阳景园A区楼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1-23号楼;单方造价:109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2497736.09元。2011年11月,道口村委会与大运伟业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约定工程造价为2497748.37元。道口村委会已将上述工程款给付大运伟业公司。2011年11月18日,柏基置业公司与宜都建华公司就柏阳景园一期A区2#楼一单元303室、3#楼一单元103室、3#楼一单元203室加固事宜签订《柏阳景园一期A区加固协议》,合同价款为36000元。柏基置业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给付宜都建华公司。2013年,柏基置业公司、道口村委会、北京市盛昌宏达装饰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宏达公司)第一装饰工程处就柏阳景园A区部分卫生间防水修复、地面垫层空鼓修复及恢复装修工程事宜签订《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卫生间漏水及地空修复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地面空鼓修复97058.93元,卫生间修复190337.61元,总计287396.54元。柏基置业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给付盛昌宏达公司。本院审理中,对于柏基置业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给付道口村委会的相关款项,城乡集团公司仍认为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体现在相关票据所开主体并非道口村委会,科目出现了“劳务费”,以及部分收据、发票、转账记录在时间上存在不一致等问题。对此,道口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柏阳景园回迁安置房系列问题的协议书》订立前,柏基置业公司已于2012年1月18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我单位预付了柏阳景园A区维修费50万元,实际收款单位为道口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与我单位属于同级单位,其实就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合作社负责开具发票,处理财务问题,我单位与合作社共用一个账户,我单位没有其他单独账户,我单位也只有合作社这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为此,我单位于2012年2月7日向柏基置业公司出具了50万元维修费收据,并在领取支票后由合作社向柏基置业公司开具了50万元劳务费发票,合作社发票项目不能开具维修费,只能开具劳务费。根据协议约定,柏基置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45日内向我单位支付剩余维修款250万元。为此,我单位于2012年3月28日预开了250万元维修费收据,要求柏基置业公司及时付款,但柏基置业公司老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知道2012年8月,柏基置业公司才与我单位协商,表示剩余250万元维修款可以分两次支付,应柏基置业公司要求,我单位将之前已开的250万元维修费收据交给了柏基置业公司。2012年8月23日,我单位收到了柏基置业公司开具的100万元转账支票,合作社于2012年8月24日向柏基置业公司开具了100万元劳务费发票。之后,我单位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了柏基置业公司开具的150万元转账支票,合作社于2012年11月30日向柏基置业公司开具了150万元劳务费发票。我单位在此再次重申,合作社开具的前述共计300万元劳务费发票中的款项,就是柏基置业公司依协议向我单位支付的防水工程维修款220万元及修路款80万元。我单位保证上述情况属实。”柏基置业公司对该说明予以认可。城乡集团公司对该说明仍不认可,并要求本院与道口村委会现场核实。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共同赴道口村委会进行了核实。核实中,道口村委会主任翟×1明确上述内容属实,并称与其在原审中出庭所作证言并无不一致之处,其在原审中出庭陈述的“还有一个3号楼后期的费用,是他们欠我们的费用,包括维修基金、监控费、保洁费等,主要是维修基金”与这里的“防水工程维修款220万元及修路款80万元”并非同一,亦不包含在该笔款项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审核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柏阳景园A区1#-25#楼住宅及商业工程的还款协议书》、《柏阳景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柏阳景园A1#楼等26栋工程补充协议》、《关于柏阳景园住宅小区A区工程备案合同的补充说明》、《柏阳景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委托书》、《结构设计总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函件、快递单、《补偿协议》、《A区回迁房维修协调会议纪要》、维修报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柏阳景园A区回迁房卫生间漏水及地空修复合同》、《情况说明》、收据、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维修,而因城乡集团公司消极对待,致使道口村委会、柏基置业公司在其后引入了第三方等进行了相应维修,并进行了相应赔偿。对于上述维修及赔偿费用的产生和真实存在,已有相应合同、票据、付款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一一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能对城乡集团公司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城乡集团公司对上述一系列证据链条仍坚持异议,但没有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柏基置业公司为维修上述质量问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主张的范围内,应由城乡集团公司予以负担。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数额,本院经核对后不持异议,予以维持。诉讼时效方面,柏基置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又向城乡集团公司致函,结合其内容,原审判决将其视为对自身付款义务的自认,柏基置业公司虽不服,称其并无此意,但本院从函中解读之意与原审判决之认定并无不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诉讼时效之析不持异议。综上,城乡集团公司和柏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307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52元(已交纳),由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922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8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35元(已交纳3984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8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