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范芮霞、吴国民与任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芮霞,吴国民,任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范芮霞。原告吴国民。委托代理人范芮霞。被告任今。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芮霞、吴国民诉被告任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芮霞(暨原告吴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芮霞、吴国民诉称:2012年7月,被告之父任某某,因治疗肝癌购置一种名为索拉非的进口西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因自身处于肝癌晚期,无力偿还借款,与其子即被告任今协商后由被告负责归还,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1日被告父亲任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以婚后刚于2013年12月出生婴儿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宽限至2014年9月归还,原告表示同意。期满后,被告又以各种借口要求再次宽限至2015年1月18日归还,被告的朋友沈某也口头保证会将其动迁款借给被告并帮助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只得同意。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联系沈某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沈某也予以拒绝并辱骂威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任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今辩称:原被告间无亲属朋友关系,也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被告父亲任某某生前与案外人范某某同居,原告范芮霞与范某某系同胞姐妹,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父亲任某某患癌症期间的2012年7月28日,范某某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就是本案中出现的借条,当时只有被告、被告父亲任某某及范某某在场,两原告均不在现场,起先被告不愿意出具借条,但范某某指责被告,声称:“这个款项是为了你父亲治病,你不愿意出具借条说明你是一个不孝之子”,出于无奈,被告根据范某某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两原告支付的出借款。被告父亲治病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父亲病危前的2013年10月25日至31日期间,农行卡中余有八万元存款,被告通过非正常渠道了解到由原告方的人领取,由此可见被告父亲的治疗费用不需要向他人借贷。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亲任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因患癌症医治无效去世,任某某生前自2001年始与案外人范某某同居,直至过世。原告范芮霞与范某某系同胞姐妹,两原告系夫妻。任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因患癌症曾七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任某某六次购买索拉菲尼片用于治病,每次价格25,192元,合计151,152元。2013年10月2日任某某入住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治疗,直至同年11月11日过世。任某某临终前在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解决,任某某七次入住中山医院治疗的费用及购买药品索拉菲尼片的费用,部分系自己的积蓄、部分在同居女友范某某协助下筹得。因任某某财力有限,其患病治疗期间,曾经通过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2年7月28日,任某某、范某某及被告三人在场,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国民、范芮霞借拾万元人民币,预期五年内还清”。现因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对债务不予承认,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承诺在五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房产证。证明被告父亲任某某在世时将房产证交付被告,作为对借款的抵押;3、取款凭证。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原告吴国民于2012年5月9日自银行提取;4、发票6份。证明任某某自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六次购买索拉菲尼片,每次价格25,192元,合计151,152元,系任某某对外借贷的原因;5、出院小结7份。证明任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七次住院治疗,系任某某对外借贷的原因;6、中山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2012年11月1日至5日期间任某某医药费12,027.34元,其中统筹9,610.92元,现金支付2,416.92元;7、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任某某因治病向原告借贷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关系。证据7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上述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具有证明力。以上证据1-6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任某某患病期间需要对外举债用以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承诺书(家庭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全家召开家庭会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提到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宜。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也在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的背景是,被告父亲任某某当初决定将房屋出售,用出售款归还银行贷款和向原告的借款,并用于支付治疗费用,而被告请求不要出售房屋并口头承诺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贷款等,原告遂要求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任某某因财力有限意欲售房筹款治病的事实。诉讼中,证人范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其自2001年始与任某某同居生活,直至任某某过世,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涉案借条系其、任某某、被告三人在场时由被告当面书写出具的。本院认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本案被告之父亲任某某因患病治疗期间,因财力有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五年内归还该笔借款,该行为表示被告同意将父亲任某某的100,000元债务转移给自己,故被告应当信守承诺,代替其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任某某购买药品的发票、住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任某某为治病需花费大量钱款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时,对该笔借款的用途理应明知,现却以其实际没有收到款项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虽然借条约定五年付清借款,但被告以其行为已表示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芮霞、吴国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任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芮霞、吴国民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