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从老家王圈往白尔庄迁祖坟,欠白某某殡葬用品费共计29700元(其中包括两套石碑16400元,所用羊肉202斤6900元,砖及运费2700元,纸火800元,灵车800元,大小花圈计21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三个月以后向原告付清所欠费用及利息,并出具欠据一支29700元,月息2%,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分文不给,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向被告要回所欠原告人民币297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白某某人民币29700元,月息2分,也就是2%。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迁祖坟欠原告殡葬用品及其它用品费共计297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殡葬用品及其它用品款297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297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