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与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制鞋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文卿,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多次购买我公司鞋盒、吊牌等货物,累计欠我公司货款145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519元及利息。被告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制鞋行业,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盒及吊牌,累计欠原告货款14519元。2013年2月3日,原告到沂南县国家税务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后催要货款。被告已用该增值税发票抵顶应交相应税款。原审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我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干业务员期间为公司从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购买过鞋盒,一般都是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开出发票来要钱,有时支付现金,有时就先欠着。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鞋盒及吊牌,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已抵扣税款,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方未出具证明证实双方经过银行结算或以其他方式结算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5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款应支付利息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4519元。二、驳回原告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数量、价格、价款总额及卖方交付货物的证据。1、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4519元,是错误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在证明以上事实中仅是一种间接证据,不能以此证据推定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且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必须有其他证据与结算凭证相互印证,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2、上诉人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已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开出发票及上诉人将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票面上的货物。上诉人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抵扣增值税发票,一方面是为企业增加收益,另一方面是因为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有一定的期限,此行为并不足以推定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出票和上诉人抵扣行为仅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必须有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不能排除行先票后货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增值税发票上所载货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从事制鞋行业,被上诉人从事印刷加工行业。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鞋盒及吊牌,累计欠原告货款14519元。该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王某的证言等为证。2、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本案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支付合同货款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诉称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数量、价格、价款总额及卖方履行交付货物的证据,是错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收付款凭证,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增值税发票上清楚地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额,上诉人也在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并认可数量、单价及总额。4、现实商业交易中,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过程中大量存在“先票后款”现象。根据《会计法》第10条(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48条第(3)项:“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款项,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结算证据,所以欠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楚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认可自2011年开始与被上诉人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但仍否认收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被上诉人主张自与上诉人发生业务以来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货款,本案主张的货款是多次业务的货款累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认可自2011年开始与被上诉人沂南县晶莹印务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曾经支付过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经支付过价款,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上诉人原职工王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临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