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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天际置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宁,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肖宁,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洛杉村。法定代表人顾立,董事长。原告肖宁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宁委托代理人陈慧及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宁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27000元及利息159332.65元、办理房产证费用20902.3元及利息4418.73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2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房,但是原告实际付款是在2011年,故利息应自2011年起计算,且利息及赔偿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原浏阳市沙市镇赤马乡第一乐章联排别墅J2-3号房产,房屋总价款为伍拾万元整;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50000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余款27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产证办证费用20902.3元。上述3笔费用,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因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房,但是认为利息及赔偿金应当按照合同上约定的购房款即5000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房屋交付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先后两次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陈慧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律师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即已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费用,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至今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退房,被告应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房,但是认为利息及赔偿金应当按照合同上约定的购房款即5000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利息及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肖宁与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肖宁购房款52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肖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2090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肖宁购房损失527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0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