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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雍广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雍广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雍广才,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30日,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雍广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雍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雍广才当庭提出反诉。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反诉称其与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负有向被告提供相应工程用房的合同义务与责任。但由于原告单方面原因,致使双方的合同执行没有完全达到合同要求,根据约定原告需要承担合同违约金和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义务,但被告不认真执行合同约定,与被告所在公司的股东一起采取撬门等违法手段,将被告所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协议及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现金、货物等洗劫一空。原告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及刺激。故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撤销本案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3.要求原告返还双方之间于2009年7月18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090718号《壁挂炉销售合同》及2010年5月16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00516号《壁挂炉销售合同》原件;4.要求原告出具20090718号《壁挂炉销售合同》及20100516号《壁挂炉销售合同》的合同总结书与工程付款状况书;5.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以下费用共计2626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误工损失费4000元、法律咨询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260元);6.要求原告承担本诉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雍广才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