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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王静、孟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孟召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法定代表人:王瑞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孟召强,莱州市万通市场强莉商店个体业主,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及委托代理人孔庆玺,被上诉人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红,委托代理人蔡玉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审诉称,被告王静系伊利奶粉促销员,于2009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其处为被告孟召强促销奶粉。2013年8月23日,其与王静清点奶粉时,奶粉缺失额共计42612元。王静为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还款,孟召强系王静的担保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2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静辩称:我为孟召强在原告的商场内促销奶粉,对缺失的奶粉所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出。2013年7月20日前后,商场曾经全面进行过盘点,我经手的奶粉当时库存数量都是对的,原告手中有其副总经理刘学东、财务主管曲京花、前台主管崔志娜签字的盘点表,要求原告提供法庭。2013年8月23日的清点,是因为我怀孕临产请辞及孟召强被烟台乳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换掉经销商资格。当日清点完后,说我缺失奶粉42612元,在场的有原告方的六七个人,他们一致说是我的责任,让我出具欠条,当时我对此也不明白,加之临产,就懵了,按照他们的要求写了欠条。后我父亲和舅舅找过原告方,原告方称货就是让我拿走了,我家于2013年8月26日到派出所报警,该所又以牵扯财产纠纷不予受理。对此,请法庭明察。我要求原告详述其经营中对服务员和导购员的管理及经销商品保管的具体流程,以澄清我是否能够有机会从原告的商场中盗出价值达42612元的奶粉。我认为缺失奶粉与我无关,我不应对奶粉缺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导购员除了上班时间和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共同点货时有机会接触奶粉外,其他时间奶粉均处于原告方的保管中,我们下班时商场还搜身,购买奶粉的顾客是通过收银台才能将奶粉带出商场,原告的整个管理流程使我根本没有机会从商场倒出奶粉。综上,我被胁迫所写的欠条应予以撤销,我不应对缺失奶粉42612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孟召强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列我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而被告王静与原告欠条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担保并非是为本案欠条提供的担保,故原告列我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担保书针对本案欠条的担保是无效的。原告诉称的“第一被告因缺失奶粉而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本案奶粉并非缺失,而是第一被告王静的偷窃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王静的行为涉嫌犯罪,且公安部门正在处理当中,本案不应立案,也不应审理,应当依法终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孟召强是莱州市万通市场强莉商店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其中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凭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孟召强原为伊利奶粉在莱州的经销商。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孟召强签订《商场促销员管理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孟召强。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伊利奶粉促销员王静在甲方商场奶粉部柜内销售……乙方对其所聘厂方代表、供应商代表或促销员实行责任担保……乙方所聘促销员在从事促销工作期间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乙方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促销员进行监督管理,乙方促销员在工作期间视同甲方员工管理,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甲方工作人员的管理……甲方对乙方的促销活动和具体实施方案有知情权,乙方应及时将其促销活动方案及活动时间告知甲方,否则因乙方未尽告知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双方约定乙方代表或促销员在甲方商场从事促销工作的时间自2009.6.23至2013.12.31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孟召强另行签订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兹介绍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促销员)王静同志到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场部奶粉柜,从事伊利奶粉的促销工作。王静同志必须严格遵守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商场管理。如因王静同志违反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或拒不服从管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担保人承担。被担保人:王静担保厂方(供应商):莉强商店担保单位负责人:孟召强2009.6.23”。王静在原告处从事促销员工作期间,孟召强向原告供应伊利奶粉,每次供货的数量都在2000元至5000元之间,最多不超过5000元。孟召强的司机将伊利奶粉运送到原告处,由原告处的主管崔志娜和电脑主管王丹凤将货物信息输入电脑,并与王静共同验货签字,由王静给孟召强出具收货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由王静将奶粉放到伊利奶粉专柜的货架上对外销售,收银台收钱结算。原告收到孟召强供应的奶粉后,根据电脑记录的数据,每月与孟召强结算一次,出具欠款手续。销售期间,孟召强按照伊利奶粉的销售政策,给原告及王静配发赠品,赠品由原告处的服务台保管,服务台根据王静的要求向顾客赠送赠品,并由王静签字确认。王静将赠品赠出后,需将顾客的购物小票交给孟召强,孟召强凭王静交回的购物小票从伊利奶粉的上级经销商处收回赠品的货款。孟召强向原告处供应赠品是零进价。至2013年8月23日,王静尚欠孟召强共计26000元的购物小票。庭审中,王静称这些购物小票现在其处,因为孟召强欠其近2000元的提成款,所以她没有将这些购物小票交给孟召强。王静称,赠品和正品是一样的,没有区别。每次顾客购买伊利奶粉,基本上都是由她带着顾客到收款台处交款。如果有赠品,在顾客购买时,她就直接在卖场内将赠品交付给顾客,并在顾客结账后由其从服务台处拿回相应的赠品放回货架,作为正品来销售。原告及孟召强均称,赠品都是旧货,是接近保质期的,不可能、也不允许拿回货架进行销售。2013年10月30日,伊利奶粉莱州片的业务经理程忠(音)与烟台片经理董春磊(音)一起到孟召强的商店,告诉孟召强的妻子张丽,说王静卖的奶粉对不起账来,要求张丽一起到夏邱汇通超市对王静负责出售的奶粉进行清点。到场后,由程忠、董春磊、王静以及原告的会计曲京花、前台主管孙万春、负责进货验收的黄晓梅共同点货。点货结果为王静负责销售的伊利奶粉共短货42612元(进价),王静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42612元整(肆万贰仟陆佰壹拾元整)欠款人:王静(捺手印)。”之后,13时27分,王静及其丈夫林海座(音)与程忠、董春磊、张丽一起离开汇通购物公司。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王静在出具欠条时没有受到胁迫。原审审理中,被告王静辩解2013年7月20日前后,商场曾进行过盘点,当时奶粉的库存数量是对的,她作为导购员除了上班时间和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共同点货时有机会接触奶粉外,其他时间奶粉均处于原告的保管下,下班时商场还对员工搜身,只有顾客购买奶粉并通过收银台才能将奶粉带出商场,原告方的整个管理流程使其根本没有机会从商场倒出奶粉,她对奶粉的短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汇通购物广场商场纪律十不准》一份,其中第8条规定“……须看管好所属专柜及负责的商品”,第9条规定“不准私自挪借销货款和商品”。王静表示对商场的制度知情。原告提供伊利奶粉销售专柜的现场监控录像及前台销售流水明细查询一宗,用以证明王静私自收取顾客货款、售出奶粉数量多而付款数量少,长期累积造成40000余元的损失。因为王静经常带领顾客到收款台付款,不让收银员按照实际的数量进行收款,称多出的部分是赠品,少了奶粉由她自己负责。王静否认对收银员说过少了奶粉由她负责的话,承认她经常带着顾客拿出的奶粉多,实际交款少,称差的部分是赠品,她会从服务台再把赠品拿回货架(作为正品来销售)。录像显示2013年6月5日18时03分王静私自收取顾客奶粉款,并将钱款放于货柜上,在18分18秒时将钱款放入自己的腰布兜里;2013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录像显示共计三十几次顾客从货架上拿的奶粉数量多而实际交款数量少,且王静在送顾客交款回到柜台后都对销售情况进行单独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王静私自收取顾客货款并占为己有,王静承认当时收取顾客现金444元,主张原来超市的员工张迎娣给了她400元的汇通现金卡,让她帮忙套出现金,她领着顾客到收款台交款,刷了400元的现金卡并交了44元的现金。原告当庭提供2013年6月5日18时29分14秒、销售流水编号为00011306050094的电脑收款记录,显示当时顾客的付款方式是现金,王静又辩解记错了。对于原告主张的王静出售奶粉数量多而实际交款数量少,王静辩解没有交款的奶粉有的是试用装,不需要付款,有的是赠品。赠品和正品都是一样的,顾客付款后,她又从服务台拿回相应的赠品作为正品销售。至于她自己记录的销售记录,因为不干了,觉得没用了,她就在2013年的9月27日都烧了。原告当场播放2013年6月3日11时58分至12时28分的录像,显示王静在出售奶粉后并未将其所称的赠品从服务台拿回放回货架,王静辩解她并不是在每次顾客结账后就将赠品从服务台拿回放回货架,她手里拿着顾客的购物小票随时都可以从服务台领取赠品。因本案涉及的监控录像时间超长,法庭要求王静庭后到原告处复制2013年6月1日后的录像,并从中找出其主张的从服务台拿回赠品到柜台作为正品销售的奶粉的情况。经王静核对录像,王静主张她在此时间段内曾13次(从服务台)拿回赠品14盒、11听(放回货架作为正品销售)。原告对王静主张的数量予以认可,提供伊利奶粉赠品发放登记本2本,证明王静确实在此时间段从服务台发放了上述数量的赠品,发放情况均由王静在登记本上记录流水号、品名、数量,记录情况与王静主张的(录像显示)的其将赠品放回货架作为正品销售的数量是一致的,但根据录像和前台流水查询记录,王静在此期间共额外拿走了20听、21盒、3袋奶粉和一盒米粉。对于差额部分,王静解释有可能是放在端头架子上了,(监控没有照到),至于记录本上的差额部分有可能没有记。原告还根据其提供的伊利奶粉赠品发放登记本记录情况主张王静于2013年8月23日伪造交款流水号领取赠品。伪造的流水号为1308230072、1308230015,王静对伪造流水号的事实认可,主张这个8月23日不是2013年的8月23日,因为顾客提前领了2听奶粉,服务台打领用本,让她瞎编的流水号。原告根据监控录像及前台流水查询主张王静在2013年6月3日共拿走奶粉6听、4盒,(顾客在收款台)交款只交纳了4听、3盒的钱,共短缺2听1盒,而当日的赠品领取记录的赠品为2听,差额的1盒没有赠品记录。王静解释这1盒可能是6月份以后拿回来的。原告提供2014年5月26日18时18分其法定代表人王瑞红向购买伊利奶粉的客户国立威(音)的丈夫冉大光现场取证的录音录像,用以证明王静于2013年的夏天私自卖给冉大光一箱伊利奶粉,价值一千多元,该箱奶粉就是王静从其处以赠品的方式拿出商场的,这些奶粉并不是赠品。王静承认私自卖给顾客奶粉的事实,称这个顾客叫郭立威,这箱奶粉并不是原告的,是她通过申通快递从烟台一批商发过来的,一箱共18盒,其中6盒为赠品,她将货款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打在业务程忠的银联卡上。王静对于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其收银员王晓娜的证词一份,主张王静在2013年的6月份以赠品的方式从卖场拿出一箱奶粉。王静认可当时从卖场拿出一箱奶粉,但主张是赠品,她放在了服务台上,让赠品管理员放到了赠品库中。原告提供其赠品管理员王红琳的证词一份,证明赠品都是由服务台赠品管理员直接入赠品库,赠品不进卖场,王静有时候从卖场拿出整箱的奶粉放在服务台,说是顾客已经交了钱的,等给顾客送去。王静对赠品管理员王红琳的证词不认可,称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进货时,服务台的赠品管理人员不到仓库对赠品验收、签字,点完货后,业务把奶粉和赠品直接放在卖场的伊利奶粉货架旁边,由她把赠品经过收款台放到服务台,服务台清点后签字。原告提供2013年6月7日的进货单一份,证明王静说了假话,主张6月份只进过这一次货,赠品为2听,没有整箱的。王静辩解有可能2012年有整箱的奶粉(赠品)。原告提供2013年7月5日对王静销售的伊利奶粉清点的监控录像及当日前台盘点数据处理单据两份,用以证明在该日盘点时,王静偷偷对另一工作人员的盘点数据进行篡改,这也说明当日盘点时,王静对伊利奶粉短货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处的另一员工于某持盘点数据单据的粉红联在对伊利奶粉的货架上的奶粉品种、数量进行清点时,王静持盘点数据单据的白色联站在于某身后,王静反复利用于某蹲下或站起变换姿势、位置时,借机从于某手中拿过粉红联,在于某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在粉红联单据上填写内容,然后再将单据递到于某手中。经核对,王静至少对于某盘点的15组数据进行了篡改,其中11组增加数量,4组减少数量。其中数量篡改后增加较大的依次为编码22403001的售价为每件56元的奶粉,于某的盘点结果为“2”,王静的白色联单据上记载的为“2+57=59”,王静依据其手中的记录将于某的盘点结果篡改为“2+57=59”;编码为22403002的售价为每件53元的奶粉数量篡改为“3+47=50”;编码为22403003的售价为每件48元的奶粉数量篡改为“3+37=40”;编码为22403009的售价为每件39元的奶粉数量篡改为“3+23=26”;编码为22403012的售价为每件35元的奶粉数量篡改为“2+9=11”;编码为22403011的售价为每件35元的奶粉数量篡改为“2+9=11”;编码为22403010的售价为每件37元的奶粉数量篡改为“1+10=11-1=10”,而对应的白色联上王静事前记录的该份奶粉数量为“1+9=10”……于某盘点的编码为22403029的奶粉数量为4件,王静将其篡改为2件,改动为“4-2=2”;编码为22403028的奶粉数量篡改为“4-2=2”;编码为22403027的奶粉数量篡改为“2-1=1”;编码为22403032的奶粉数量篡改为“2-2=0”。王静承认盘点时她不应接触粉红色的单据,称于某盘点的数据是货架上的实有货物,她添加的数量是架子后面的货。至于她为什么要不停地从于某手中拿过粉红联单据并篡改,她的解释是“我就要了,她就给我了,我就填了,她有什么法?”王静对于其减少数量的部分没有作出解释。原告进一步提供2013年8月23日盘点后由其4名工作人员与王静共同签名的“商品溢余损失单”一份,与2013年7月5日的盘点结果进行比对。当日盘点数量出现短缺的共34种奶粉,其中短缺数量最大的编码22403001的奶粉库存数8件与2013年7月5日于某盘点的库存数一致,短缺数59件与2013年7月5日盘点时王静篡改增加的57件接近。原告还结合监控录像指出,因王静怀孕行动不便,商场照顾其不走员工通道而走顾客通道,从未在王静下班时对其搜身,王静利用商场照顾的便利条件,经常从顾客通道向外带整包的东西。另查,孟召强对其主张的王静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部门正在处理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孟召强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奶粉货款71248.62元,原审法院以(2014)莱州商初字第610号案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王静作为伊利奶粉促销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私自收取顾客货款,违规将赠品作为正品出售,售出奶粉数量多而让顾客实际付款数量少,欺骗卖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将货物当做赠品带出卖场,长期累积造成货物的大量缺失。且王静在违规销售时均有记录,点货时,利用其他工作人员的疏漏篡改点货结果,隐瞒损失情况,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召强为王静在原告处从事促销工作提供担保,承诺如因王静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或拒不服从管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一、被告王静赔偿原告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奶粉款42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召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静直接给付原告865元,被告孟召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王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作为伊利奶粉促销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私自收取顾客货款,违规将赠品作为正品出售,售出奶粉数量多而让顾客实际付款少,将货物当做赠品带出卖场,长期累积造成货物的大量短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三种,一是没有声音只有画面的视频,二是自己员工的证言,三是部分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售货清单,无法反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销售情况,不足以认定货物缺失是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原判认定上诉人篡改于某的盘货清单,是根据画面推定,没有于某的出庭证言。上诉人写欠条,是因为受到心理压力而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私自收取货款,视频显示上诉人从顾客手里拿到的是卖奶粉的白色小票而不是现金,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该批奶粉款已支付。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认可是因为时间久了记不清了。视频中反映的三十几次顾客从货架上拿奶粉数量多而实际交款少,正是因为未缴款的奶粉为赠品而非商品,不需交款。视频也反映上诉人多次从交款台将赠品领回放置到货架,至于数量对不上,是因为视频不全看不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5日与同年8月23日盘点清单对比,短缺数量最大的编码为2240300的奶粉存数一致,短缺数59件与上诉人增加的57件接近,不仅不能证实上诉人盗卖,反而进一步说明货物没有缺少,否则,这两次时隔一个半月的盘点,奶粉基本未出售,不合常理。2.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判令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上诉人对货物是否缺失不知情,只是负责销售,对货物无保管和看管义务,只负责促销,视频没有显示上诉人向外带奶粉的情形,上诉人曾去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丢失货物,是自己管理不善造成,不应当将责任强加于人。3.2013年7月5日盘点奶粉没有差错,盘点表已经被被上诉人的财务主管曲京华复核、入账,8月23日就缺失奶粉达42612元之多,按被上诉人诉称每次进货量2000-3000元,缺失的奶粉是其近20次的进货量,明显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述时间内至少每隔一天进货的次数,而原审被上诉人主张6月份总共进一次货。自7月5日至8月23日,被上诉人的消费额是多少,应当举证证实,按照正常的每月20000元左右的消费量,也不过30000元,加上缺失的奶粉共达70000元之多,也明显与实际不符。该专柜只有上诉人一人看管,按照被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上早班时,12点-14点、18点-21点无人看管,上诉人上晚班时,7:30-9:30、11:30-12:00、14:00-16:00无人看管,请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正常休假及临产前查体的时间和上述无人看管的时间该柜台的情况录像。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8月23日盘点表,缺失奶粉达40000多元,该数额按其编号为22403003的规格计量为74箱,74箱奶粉上诉人即使每天携带一箱也要两个半月时间才能搬完,况且不经过收款台扫描的商品是带不出商场的。4.一审的证词都是被上诉人的职员提供的,但无一出庭,被原审法院认定,违反了相关规定,要强调的是,证人都有押金在被上诉人处,且工资都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完全可以推定,证词也是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的。被上诉人莱州市汇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原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打欠条时的监控录像看,上诉人怀孕,在《商品溢余损失单》签字并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对其胁迫,监控没有声音,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言语恐吓,应提供证据。当时监控录像中上诉人表现得不慌不忙很从容,并很自愿地在《商品溢余损失单》签字并出具欠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恐吓上诉人,完全系狡辩。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证人出庭,证言对本案有证明力。为进一步证明2013年7月5日证人于某与上诉人盘点的过程,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7月5日的监控录像及2013年7月5日的盘点表(白色与粉红色各一份),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某在认真清点奶粉数量,上诉人持白色联站在于某身后,上诉人反复利用于某蹲下或站起变换姿势、位置时,借机从于某手中拿过粉红联单据,在于某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在粉红联单据上填写内容,然后再将篡改的单据递到于某手中。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认可该二份单据上的“+”号及后面的数字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因此,原审查明“王静偷偷对另一工作人员的盘点数据进行篡改”是正确的,进一步说明2013年7月5日二份盘点表中上诉人篡改的数据就是当时缺失奶粉的数量。3.上诉人称其从顾客手中接过的是奶粉小票而不是现金、时间久了记不清了,是在否认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的是现金,并清楚地记得其货款为444元,可见上诉人对当时的情况记得很清楚。上诉人主张该货款是为超市员工张迎娣刷汇通购物卡套取现金400元,剩余的44元交了现金,为推翻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当庭提供2015年6月5日18时29分14秒销售流水编号为00011306050094的电脑收款记录,显示当时顾客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因此,上诉人以时间久记不清为由否认私自收取顾客货款是不能成立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情况及实际货物统计凭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又利用多拿货物少交款的方式,致使奶粉又短缺2件,进一步证明上诉人造成货物缺失。5.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在2013年6月从卖场拿出一箱奶粉,但主张是赠品,根据被上诉人的规定,赠品领取方式是:根据顾客的购物小票到服务台领取,因此,上诉人拿出的一箱奶粉不是赠品,这也是奶粉缺失的原因之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多拿奶粉少交款的监控录像、拿走奶粉多拿回赠品少的监控录像、2013年6月7日的进货单及伊利奶粉赠品发放登记表记录,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违规将赠品作为正品出售,售出奶粉数量多而让顾客实际付款数量少,欺骗卖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将货物当赠品带出卖场,长期累积造成货物的大量缺失。6.被上诉人提供的《汇通购物广场纪律十不准》第8条规定,须看管好所属专柜及负责的商品。原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商场的规定知情,因此,上诉人不仅负责奶粉的促销,而且有看管义务。奶粉大量缺失,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判令上诉人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孟召强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程忠的农业银行卡的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2013年6月从卖场拿出的一箱奶粉是程忠从一批发商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又从ATM机转货款到程忠的卡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的问题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7月18日存现金1000元是谁存进去的、该款项的用途都没有明确,业务员程忠的银行明细,需要程忠来明确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及与上诉人的存汇款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数额也不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判令王静赔偿被上诉人奶粉款42612元是否正确。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8月23日书写了涉案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42612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书写欠条时受到胁迫,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像亦无王静受到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商场的监控录像、对冉大光的录音录像、收银员王晓娜的证词、进货单、前台盘点数据处理单据等证据以证实王静私自收取顾客货款、售出奶粉多而收款少、私自带奶粉出商场等主张,王静对自己销毁销售记录、私自卖给冉大光奶粉、伪造流水号、偷偷改动于某的盘点清单等行为均无法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证据,判令王静赔偿商场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但该解释或者与证据本身矛盾,或者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或者难以自圆其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