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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本区开太百货雪蔻专柜,趁专柜营业人员不注意,顺手窃取雪蔻黑色打底衫1件(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上述开太百货二楼新馆区M2专柜,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取M2米色女式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1445元)。3、同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上述开太百货二楼新馆区5+专柜,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取5+红色针织衫1件(价值人民币401元)和5+蓝色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299元)。4、同年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在本区五马街耐克专卖店,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取黑色耐克篮球裤1条(价值人民币259元)。5、同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在上述开太百货丽婴房专柜,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取丽婴房婴幼儿衣裤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离开时被其他柜台的营业员发现而抓获。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从被告人聂某身上查获上述丽婴房衣服4件、耐克篮球休闲裤1条。后公安人员在本区黎明西路十八弄第2号四楼被告人聂某的租住处查获上述5+红色针织衫和5+蓝色衬衫各1件。案发后,上述查获的衣物已发还各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元,返还开太百货雪蔻专柜;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45元,返还开太百货M2专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