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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盛源公司诉被告杨建霞、李培堂、覃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建霞,李培堂,覃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守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峰,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杨建霞。被告李培堂。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玉(系被告李培堂母亲)。被告覃兵。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源公司诉被告杨建霞、李培堂、覃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师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峰,被告杨建霞、李培堂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玉、被告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杨建霞与临洮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妇女小额贷款合同,贷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杨建霞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覃兵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建霞、李培堂按期归还贷款,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给被告杨建霞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5日,被告未偿还逾期贷款,原告根据担保协议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代偿后,经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1、责令被告杨建霞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李培堂、覃兵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自然状况;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杨建霞从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培堂承诺对杨建霞名下借款,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义务;5、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临洮县干部职工贷款承诺书、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兵承诺对杨建霞名下50000元贷款,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的事实;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杨建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霞、李培堂辩称,贷款一直未归还属实。被告杨建霞、李培堂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覃兵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与事实不符。给杨建霞担保贷款属实,有自己签字及工资证明,但工资证明公章由新添派出所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自己没有担保资格;款到期后自己到杨建霞家催要过,但原告从未向自己催要过此款项,诉状所写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越来越不配合,恶意欠款,是对自己信誉和人格的损害,担保公司没有任何人跟我见过面,要求原告当面道歉;与原告都是担保人,自己跟银行有承诺,应承担50%的担保责任,应由银行催要,与担保公司无任何承诺和书面文件,担保公司无权利起诉;杨建霞、李培堂不是没有偿还能力,只是人找不到,自己有催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覃兵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兵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建霞、李培堂无异议;被告覃兵对于证据5中新添派出所出具的工资证明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覃兵的工资证明,被告覃兵有异议,因派出所出具的工资证明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霞、李培堂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建霞与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从该行借款50000元,期限2年,于2014年6月5日到期。同时,被告李培堂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覃兵签订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杨建霞、李培堂将本金5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了杨建霞拖欠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代偿后,因被告杨建霞、李培堂至今仍未偿还以上代偿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原告担保,被告杨建霞与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另被告李培堂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覃兵签订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后,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杨建霞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建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建霞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培堂亦未履行承诺的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杨建霞、李培堂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霞、李培堂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覃兵为该笔贷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代偿了全部贷款本金后,有权要求被告覃兵分担一半的代偿责任,对于向被告杨建霞、李培堂不能追偿的部分,偿还其中的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霞偿还代偿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覃兵承担50%的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覃兵辩称其工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自己没有担保资格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覃兵认可签字给杨建霞担保贷款,则双方之间担保关系成立,工资证明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被告覃兵的担保人资格;其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此款项,诉状所写部分内容是对自己信誉和人格的损害,要求原告当面道歉,原告无权利起诉,要求驳回原告对覃兵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所写被告覃兵提供反担保有误,原告与被告覃兵均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在代偿后按正当程序催款无果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代偿全部贷款本金后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覃兵承担应分担的担保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霞、李培堂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覃兵承担50%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杨建霞、李培堂负担,被告覃兵承担50%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