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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不愿离婚给双方一个机会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