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向某甲、陈华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甲,陈华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71年11月22日,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华毅,男,生于198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县看守所。水富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甲、陈华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华毅在位于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云天化小区87栋302号被告人向某甲家中玩耍时,吸毒人员张某甲电话约定在水富县团结路康明诊所处的出租车上,以人民币50元每个零包之价向向某甲购买零星毒品,随后,向某甲便准备了两个零包,并让陈华毅将其送到约定位置,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陈华毅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此处缴获两个零包毒品和赃款人民币100元。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15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陈华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毒品海洛因0.15克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向某甲以“其被强制戒毒一个月应在刑期内予以扣除,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外出就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甲、陈华毅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出租汽车公司位置通用平台查询信息、毒品入库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原审被告人陈华毅明知向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而帮助其将毒品送至他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已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向某甲上诉要求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