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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钲翔与林日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钲翔,林日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卢钲翔。法定代理人:奚燕虹。法定代理人:卢建军。委托代理人:丁小红。委托代理人:陈城。被告:林日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雪红。委托代理人:尹刚强(。原告卢钲翔与被告林日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钲翔的委托代理人丁小红、被告林日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钲翔起诉称:2012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林日喜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区北洋镇山下街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日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有如下损失:医药费89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1379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26508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日喜向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508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日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父母没有约束好原告让其跑出来才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答辩人的车没有碰到原告,是他自己摔倒的;既然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负全责,答辩人表示认可。但对原告的鉴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事故押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事实。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经审核符合医保的合理费用为126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510元;交通费认可40元;其它项目不予认可。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6日10时12分许,被告林日喜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山下街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卢钲翔发生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日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卢钲翔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青枝骨折,经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需监护人护理3个月。后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复诊数次。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日喜已通过交警部门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在台州曙光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卢钲翔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日喜的户籍证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门诊病历及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医疗辅助支具收据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卢钲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99元(不含被告林日喜支付金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与伤情无关的用药。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应门诊病历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药品说明等,审查后认为原告伤情或有感染发热等并发症状,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核对发票后对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因购买支具用于固定骨折部位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应予认定。故认定该项损失总额为1649元。至于非医保金额,本院经审查确定金额为834.77元(含辅助器具费750元),故符合医保范围的用药金额为814.2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年龄事实,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6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379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40元。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122元/天×90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89天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尚且年幼及台州曙光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诊断治疗原告伤情的台州曙光医院已向原告出具了护理期限的明确医疗证明,其完全可以据此主张相应损失金额,再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相应期限属于重复举证,该主张金额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伤情严重的证明,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黄岩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钲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94.23元(医疗费限额内符合医保的费用814.23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980元)。至于其余损失834.77元(即医保外费用),因被告林日喜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钲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94.23元。二、被告林日喜赔偿给原告卢钲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834.77元。三、驳回原告卢钲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被告林日喜实际垫付的款项2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卢钲翔11429元外,余款1165.23元结算退还被告林日喜。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钲翔与被告林日喜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