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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崔正光与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光,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崔正光。委托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东路297号乡镇局*楼。法定代表人慕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伟,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的原告崔正光与被告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光的委托代理人高昱,被告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位春自认识以来关系很好,2011年9月,被告因扩展业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便将自己的积蓄50000.00元借与被告。于是双方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协议书》,原告以入股合作的方式将50000.00元借给被告,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1日止。三年来,原告未参与被告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被告更未给原告支付任何收益。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归还50000.00元借款,对使用三年借款利息也只字不提。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位春承诺给原告每月3000.00元工资,但是仅仅兑现了1个月,之后再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50000.00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承诺给原告每个月3000.00元工资,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协议书》,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我们认为,原告对此应承担继续出资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入股款项具体数额、合作经营期限和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应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逾期履行后应承担继续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协议书》,被告质证后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数额。并不能直接证明有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原告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故对本案而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位春相识,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入股合作的方式出资1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另50000.00元以实物方式出资,实物出资以出资清单为准,原告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的出资占公司总资产的85%,原告的出资占公司总资产的15%等。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如约向被告出资现金50000.00元,但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银元100枚,当时被告找人做了鉴定,按每枚600元作价,共计实际折价50000.00元,作为其合同中约定的实物出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以银元100枚作价50000.00元实物出资的主张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平凉市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数额,仅此而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庭审中,本院就此问题征询了原告的意见,但原告坚持认为其以银元100枚作价50000.00元实物出资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请求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正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