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马国立与张帅、李东洋、郏县光锋汽配商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利,马某某,王翠枝,马国立,张帅,李东洋,郏县光锋汽配商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小利,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男,2002年11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小利,系马冠鹏母亲。原告王翠枝,女,194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马国立,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力,男,195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洋,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郏县光锋汽配商行。代表人程广锋,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马国立与被告张帅、被告李东洋、被告郏县光锋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光锋汽配商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利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李东洋、被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力、牛砖营、被告光锋汽配商行代表人程广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马国立诉称,2014年11月25日,张帅驾驶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马国显驾驶的豫DM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国显当场死亡,豫DM0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乘车人马国立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显、马国立无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肇事车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马国立受伤、马国显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张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依法判决,张帅当时垫付38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东洋辩称,事故属实,在事故中其负有责任就应当赔偿,事故后李东洋垫付了3500元。被告汽配商行辩称,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该汽配商行早就卖给李东洋的车,该赔偿责任应由李东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帅无证驾驶豫D1D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况且其驾驶的车与原告方提供的保单车牌号、机动车主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不一致,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在核实以上承保信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事故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10分许,在李东洋喝酒后,其同路人张帅称其本人没喝酒,在其无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马国显驾驶的豫DM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国显当场死亡,豫DM08**号二轮摩托乘车人马国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东洋驾车载着张帅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显、马国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国立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额面部皮肤撕脱伤2、下颌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247.40元。2014年12月19日马国显驾驶的豫DM08**号二轮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李东洋称支付原告3500元,张帅称支付38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安占峰出具的证明显示:李东洋及张帅共交交警队7300元。其中支付车辆鉴定费45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剩余6350元由马国显的亲属领取。该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李东洋称现肇事车辆豫D1D2**号车经人说和,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了,原告认可此事。另查明,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及郏县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光锋汽配商行购买杨交可的车,车牌号为:豫DJ51**,该车是以王俊焕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的保险,后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豫D1D2**号,行车证信息显示的发动机号码为:811479557,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284198288与保险单显示的投保机动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相一致。该车2014年9月光锋汽配商行又卖给了李东洋,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实际车主为李东洋。2、豫D1D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220503262014001807。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保额122000元。3、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4、诉讼中马国立书面称其住院所花的3247.40元系张小利垫付,请求直接赔付给张小利。5、马国显弟兄3人(村委会出具有证明)。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马国显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马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豫DM08**号二轮摩托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马国立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案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及批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帅驾驶李东洋所有的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马国显驾驶的豫DM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国显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显、马国立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帅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东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负有审查张帅有无驾驶资格的义务,在没有审查或明知张帅未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还让张帅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李东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鉴于张帅驾驶的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帅、李东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险公司在李东洋所有的豫D1D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较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四原告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国显死亡的损失为:①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马国显母亲王翠枝的抚养费22510.92元(5627.73元/年×12年÷3人)。③被抚养人马国显儿子马冠鹏的抚养费16883.19元(5627.73元/年×6年÷2)。④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支持600元为宜。⑤车损98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⑥鉴定费100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⑧马国立的医疗费3247.4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292807.31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114227.4元,不足的17857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帅、李东洋应当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张帅、李东洋共同支付的6350元以及李东洋豫D1D2**号车作价款10000元。即:16222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马国显死亡的各项费用114227.4元。张帅赔偿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三人共计81114.96元,李东洋赔偿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三人共计81114.9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马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小利、马冠鹏、王翠枝共同承担14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08元。被告张帅、李东洋共同负担3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刘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