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汪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任某甲,女。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2年被告与原告之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日,原告任某甲出生。2003年4月,原告之父意外失踪,至今查无音讯。2005年被告改嫁至界首市徐寨行政村,并将原告留给原告的祖父,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的祖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任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任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任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某甲与任某乙的身份信息以及任某乙系任某甲的祖父的事实。2、低保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某乙的收入为界首市低收入水平以及任某乙现家庭成员有任某乙本人、其妻王某、其孙女任某甲。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界首市姜楼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任某乙为任某甲的监护人。4、界首市公安局田营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任某乙之子任某丁于2003年2月17日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任某甲之父为任某丁,祖父为任某乙。5、指派通知书,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符合援助对象。6、婴儿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之女。7、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叫任某丁。8、界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生殖保健服务手册,证明任某丁与汪某某是夫妻关系,以及汪某某怀孕期间整个过程。9、证人李某、任某戊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被告汪某某自改嫁后从未尽到对原告抚养的义务。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2日出生,2003年2月17日原告之父任某丁失踪,至今查无音讯。原告之母汪某某于2005年改嫁后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由其祖父任某乙抚养照顾。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汪某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身份证、低保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界首市公安局田营镇派出所证明、指派通知书、婴儿出生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界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生殖保健服务手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不能独自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任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