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谢少强与袁世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谢少强,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池,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企业负责人马培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少强诉被告袁世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荣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袁世池、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少强诉称:2014年8月12日,袁世池驾驶渝B5NX**号小型客车从北碚区静观镇方向往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行驶,11时许,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路口左转过程中,遇相对方向谢少强驾驶的渝BM6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水土镇方向往北碚区静观镇方向直行,渝B5NX**号小型客车车头与渝BM6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谢少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世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少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谢少强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谢少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作出鉴定:1、谢少强腰1椎体压缩骨折属X级伤残;2、谢少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元;3、谢少强部分护理120日,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肇事车辆渝B5NX**号小型客车系袁世池所有,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谢少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10615.86元。被告袁世池辩称:对原告谢少强所述交通事故、车辆权属、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B5NX**在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谢少强所述交通事故、车辆权属、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渝B5NX**号小型客车系袁世池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袁世池本人驾驶,该车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8月12日,袁世池驾驶渝B5NX**号小型客车从北碚区静观镇方向往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方向行驶,11时许,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路口左转过程中,遇相对方向谢少强驾驶的渝BM6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水土镇方向往北碚区静观镇方向直行,渝B5NX**号小型客车车头与渝BM6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谢少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袁世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少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谢少强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腰1AO:A1型)2、多发性腰椎骨折(腰2、3、4椎骨损伤)3、脑震荡(轻型)4、头皮血肿(左颞部)4、多处挫伤(左背部、腰背部)6、右眼虹膜离断。出院医嘱:1、出院后3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继续休息3个月,绝对在胸腰支具保护下活动至术后3月,伤后6月内勿剧烈活动腰部,勿行重体力劳动;2、术后1月、3月、6月、1年定期门诊随访(每周1、4上午张主任骨二科门诊),视骨折融合情况而取下外固定支具;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0元;4、坚持四肢功能锻炼,防卧床并发症发生: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深静脉血栓、褥疮、便秘等,如发生可及时来院就诊;5、眼科门诊随访右眼虹膜离断,如病情加重,请到外院眼科就诊;6、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谢少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作出鉴定:谢少强腰1椎体压缩骨折属X(10)级伤残;谢少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元(分析说明:伤者腰1椎体骨折已内固定,待后取出椎弓跟钉棒,按目前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费用在正常情况下估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伤者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仍需门诊随访及对症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伤者需行右虹膜离断修补术等,手术费+医药费在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谢少强部分护理120日,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分析说明:其护理时限为120认定。住院期间属大部护理。)。另查明:谢少强的父亲谢世发出生于1945年12月20日,谢少强的母亲肖林珍出生于1950年3月11日,谢少强的女儿谢某出生于2000年9月27日,以谢少强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计算,谢世发已满69岁,肖林珍已满64岁,谢某已满14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谢世发和肖林珍的扶养人人数为3人,谢某的抚养人数为2人。还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谢少强垫付了医疗费14079元,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为谢少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袁世池为谢少强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袁世池承担,鉴定费由被告袁世池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报告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账页、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袁世池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渝B5N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袁世池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医药费损失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袁世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少强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52812.8元。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为1312.16元,住院医疗费为65579.64元。对于2014年12月15日门诊医疗费970.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2月18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41.66元,原告举示的重医附二院门诊处方与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眼部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医疗费65579.64元,原告举示了加盖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部印章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加盖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保科业务专用章的住院病人帐页、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医疗费65579.64元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14079元另案处理,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袁世池垫付的1500元在本案中抵扣,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52812.8元(65579.64元-14079元+341.66元+970.5元)。2、护理费5544元。对于护理标准基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护理天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31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护理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其护理时限为120认定。住院期间属大部护理”,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天数为89天。对于护理程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按照护理标准基数的80%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照护理标准基数的50%计算,因被告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继续休息3个月,绝对在胸腰支具保护下活动至术后3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5544元(80元/天×31天×80%+80元/天×89天×50%)。3、误工费12112.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只举示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病案资料证明住院时间为3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1天(31天+9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只举示了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举示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653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是12112.93元(121天×36539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2元(31天×3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7002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静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案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收入方式已不是依靠农业生产,本院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X(10)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静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谢少强的被扶养人谢世发、肖林珍、谢某一直跟随谢少强居住在城镇,本院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以谢少强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计算,谢少强的被扶养人谢世发已满69岁,肖林珍已满64岁,谢某已满14岁,故谢世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1年,肖林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4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谢世发和肖林珍的扶养人人数为3人,谢某的抚养人数为2人。故谢世发的被抚养生活费为593.8元/年(17814元/年×10%÷3人)计算11年,肖林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8元/年(17814元/年×10%÷3人)计算16年,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0.7元/年(17814元/年×10%÷2人)计算4年。综上,第1-4年,扶养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13.2元(593.8元/年×4年×2+890.7元/年×4年);第5-11年,扶养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13.2元(593.8元/年×7年×2);第12-16年,扶养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9元(593.8元/年×5年),以上合计19595.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0027.4元(50432元+19595.4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8、鉴定费215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15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胸腰椎支具发票和出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00元。综上,原告谢少强的损失共计为166139.13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项目的有护理费5544元、误工费12112.93元、残疾赔偿金7002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共计92184.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项目的有医疗费52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71804.8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内(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医药费损失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死亡伤残费项下损失92184.33元和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61804.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2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袁世池承担,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5382.88元(42812.8元×85%+992元+18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非医保用药医疗费6421.92元(42812.8元×15%)、鉴定费2150元,共计8571.92元,由被告袁世池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为谢少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袁世池为谢少强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7567.21元(92184.33元+10000元+55382.88元-10000元),被告袁世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71.92元(8571.92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少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67.21元;二、由被告袁世池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少强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1.92元;三、驳回原告谢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谢少强负担527元,由被告袁世池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