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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陆成与刘兴军、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成,刘兴军,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陆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刘兴军(曾用名刘兴凯),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张秀兰,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张陆成诉被告刘兴军、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他处借款20,000元,为他出具2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他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能偿还。故他要求二被告偿还他欠款本息合计23,12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3,1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拖欠他欠款本息。被告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秀兰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意偿还欠款本息。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一年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一年利息后将欠据时间修改,未重新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能偿还。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3,12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3,12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刘兴军签字,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军、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陆成欠款本金20,000元;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2‰),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