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村。法定代表人:时会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与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汽运元氏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元兴汽运元氏公司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处为冀A×××××、冀A×××××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2012年7月28日4时许,高雪亮驾驶蒙D×××××号(王伟民所有)“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顺行的刘庆波驾驶元兴汽运元氏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实际车主为周照朋)重型半挂货车的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高雪亮、吴海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2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雪亮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波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龙无责任。后高雪亮、王伟民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分别起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7日出具(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14号、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高雪亮人身损失12万元、赔付王伟民财产损失4000元,判决由周照朋赔偿高雪亮人身损失86344.3元、赔偿王伟民垫付的医疗费16494.5元、赔偿王伟民财产损失36939元,元兴汽运元氏公司对上述周照朋赔款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份判决书仅对交强险部分作出了判决,对商业险部分并未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两份判决已生效。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6日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协助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标的款65552.52元、4846.47元,2013年12月19日,元兴汽运元氏公司向罗庄区人民法院交付案件标的款53600元。另查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周照朋,挂靠在元兴汽运元氏公司处。2014年9月22日,周照朋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14号、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本人的53600元的案件标的款全部是由元兴汽运元氏公司实际支付的。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案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元兴汽运元氏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元兴汽运元氏公司赔偿第三者高雪亮的医疗费16494.5元,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的,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元兴汽运元氏公司赔偿第三者王伟民的车辆损失36939元(含鉴定费),同样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的,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该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承担,故对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元兴汽运元氏公司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进行赔付,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五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元兴汽运元氏公司赔偿第三人高雪亮医疗费16494.5元、赔偿第三人王伟民车辆损失36939元,属证据不足,判令鉴定费由其承担,属��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兴汽运元氏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14号、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汽运元氏公司(实际车主周照朋)赔偿高雪亮16494.5元、赔偿王伟民36939元,该款已支付,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给付兴汽运元氏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之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石���庄公司应当承担,对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之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