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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男,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与其朋友刘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某酒吧喝酒,席间杨某应刘某乙之邀也到了该酒吧。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与杨某因口角发生抓扯打斗,酒吧老板毕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王某、刘某打伤面部。经诊断,毕某某的伤情为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彭某某、陈某某、季某、曾某、居某、张某、刘某乙、杨某、田某某、龙某、刘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鉴定结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刘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毕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二名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叶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