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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俊红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89号罪犯王俊红,又名王俊忠,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3)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王俊红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8600元(包括已支付的26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宁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宁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宁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银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银刑执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俊红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第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俊红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俊红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王俊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