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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光与李延伟与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延伟,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吕光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保字第26号申请人:李延伟。被申请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波。被申请人:吕光。申请人李延伟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吕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吕光转移财产,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5月26日补齐材料,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大路XX号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1)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工程名为明光国际大厦商业广场的建筑及附着物;查封位于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海口明光国际大厦43A08、43A09、1716、1717、1718、1719、1720共7套房产。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吕光持有的海南北海定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5%股权。申请人李延伟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38号楼-1至3层02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4713**号)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延伟为防止被申请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吕光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申请人)李延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38号楼-1至3层02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4713**号);查封被申请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11)字第006215号]及地上工程名为明光国际大厦商业广场的建筑及附着物;查封被申请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海口明光国际大厦43A08、43A09、1716、1717、1718、1719、1720共计7套房产;冻结被申请人吕光持有的海南北海定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5%股权。申请人李延伟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大海审 判 员  蔡红曼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谭 锋书 记 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