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拉弟与路建峰、路贵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拉弟,路建峰,路贵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拉弟,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峰,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盂县秀水镇北关村人,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贵财,男,1957年5月29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盂县秀水镇北关村人,住本村。上诉人王拉弟与上诉人路建峰、路贵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拉弟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勇,上诉人路建峰以及路贵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拉弟家的房屋后上方有一条道路,因原告的房屋状况不好,这条路上通行重型大车的话,不利于原告房屋的维护。2013年5月30日下午3时有一辆重型车通过此处时,原告上前拦阻,挡在车前不肯放行。大车司机将车主路贵财、路建峰叫到现场,之后原告儿子王某某与被告父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路建峰报了案。2013年8月13日盂县公安局以被告路建峰开车故意伤害王拉弟,并与王某某殴打为由,对路建峰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住院至盂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双髋),于2013年6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37.90元。2014年6月5日、6日原告王拉弟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支付医疗费、住宿费共计3416.6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王拉弟再次住院至盂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头皮擦挫伤,头外伤后精神应激,腰部软组织损伤,空蝶鞍。2013年6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91.4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又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未提供相应病历,支付医疗费8430.36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住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混合性高脂血症;3、搞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住院14天于2014年5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10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拉弟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成因及等级鉴定。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拉弟伤残十级。王拉弟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拉弟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与车祸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盂县公安局行罚字(2013)第2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盂县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3、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4、阳泉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6、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路建峰并未开车故意撞伤原告王拉弟,被告为息事宁人才接受了处罚决定书且未申请复议。2、原告在事发当日受伤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而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空蝶鞍及短暂性缺血症均与外伤无关。3、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因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造成伤残十级,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事发后原告多次住院病历中均无骨折的伤情诊断记载,所以以此为由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拉弟因阻拦被告路贵财家经营的大货车从其房屋后通行,导致原告之子王某某与二被告父子路贵财、路建峰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路建峰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冲突过程中原告王拉弟受伤,王拉弟所受伤害与被告路建峰的损害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路建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拉弟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盂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以及北京博爱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且该伤情由涉案的打架事件造成,故对以上治疗过程原告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无法确认诊断的病症及是否与此事件有关联,该院对此治疗过程的支出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的是短暂性缺血症和高脂血症,与本案的打架事件并无关联,原告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因原告王拉弟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而致伤残十级,而在事发初期原告的两次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和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未记载原告有骨折病灶,该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及时且客观,其证明力大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拉弟诉讼被告路贵财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路贵财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拉弟医疗费5845.9元,护理费1275元(17天×75元),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200元,共计10520.9元;二、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拉弟自行负担,驳回原告王拉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拉弟对被告路贵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路建峰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原告王拉弟、原审被告路建峰、路贵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拉弟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致上诉人骨折的事实存在,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3、被上诉人路贵财应与被上诉人路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建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开车并没有接触到王拉弟的身体,王拉弟所造成的伤害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两次住院17天计算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路贵财的上诉理由同路建峰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路建峰开车故意伤害王拉弟,并对其进行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王拉弟身体软组织损伤与路建峰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路建峰上诉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王拉弟提供的先后两次在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以及北京博爱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均治疗的是软组织损伤,但是,王拉弟在两个医院所做影像检查报告以及病历均未记载发生过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因此,鉴定机构对王拉弟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判未采信并无不当。王拉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的是短暂性缺血症和高脂血症以及王拉弟在二审中提供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门诊诊断、住院病案记载为后循环缺血、哮喘等病症,与本案路建峰的行为并无关联,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拉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路贵财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请求与路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王拉弟要求支持其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王拉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