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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浩。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春林。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浩,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妻1993年结婚,婚内生育一子薛星宇,后前妻去世。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平淡,矛盾不断,但原告一直忍让,近两年被告的行为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到达不可调和的地步,为了家庭,原告借款三十余万元盖房子,并接纳被告与前夫的女儿一起生活,后被告对原告儿子的态度急转直下,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夫妻生活方面,原、被告分居多年,即使回家也分开睡;被告在家开办pp纸小作坊的收入也不告诉原告及支持家庭生活;2013、2014原告在家时,还有人上门讨债,被告还克扣原告儿子上学的费用,还将原告前妻遗留给原告的遗物典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力原告及整个家庭,导致双方婚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当时被告在原告的恳请和承诺下同原告结婚生活,为此答辩人也辞去在医院的工作,后答辩人为了家庭办了一个小工厂,因业务生疏,导致亏本。原告认为他儿子已经上大学,楼房也建好了,就想把答辩人踢开,答辩人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离婚,恶意歪曲事实,答辩人女儿住在家里是为了出嫁时体面,而且对方给的彩礼也被原告收受,在原告外出期间,家里的开支及原告儿子上学的费用都是答辩人筹措,原告没有往家里给过一分钱。原、被告婚前建造了楼房,答辩人也为了原告儿子失去了工作,为了家庭背了一身债,原告想和答辩人离婚,于情不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相识,2009年8月3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