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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日生一女李某某,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俩人的生活开始还算幸福,可是被告因交友不慎染上了吸毒的恶习。从此,被告的性格大变,经常与原告要钱吸食毒品,天长日久,原告已不堪重负,再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便偷偷跑出家。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双方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阳高县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3、吸毒人员查获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自家吸毒,被龙泉派出所抓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同居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女李某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未发生过大的矛盾,一直能和睦相处,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感到很突然。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吸食毒品是事实,但从那时起被告已戒毒,再未吸食过毒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债权9400元,金首饰22518元,均由原告占有,如离婚,被告要求与原告均分;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均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十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起工作,共同赚钱,夫妻感情很好。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尿检呈阴性,以此证明被告已戒毒,身体健康。3、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9400元。4、金首饰发票复印件四支,用以证明婚后为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518元。5、欠条复印件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50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支金首饰发票复印件无异议,但称其在离家出走时,只带走了戒指,手镯与项链留在被告家中,金首饰的克数、金额以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准。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认为十张照片系三、四年前所拍,并不能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对尿检报告不认可,认为吸毒者如在两小时至四天内不吸食毒品,尿检报告即会显示阴性,不能证明被告已戒毒。对录音光盘中的内容认为,夫妻共同债权原有8400元,并不是9400元,原告本人已收回7400元,且已消费,债权实为1000元;对欠条一支表示不知情。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结婚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可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某出生于2009年1月1日;吸毒人员查获信息复印件虽来源不明,但被告对该信息不持异议,且被告在辩称中认可其在2013年11月2日因吸毒被龙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故该信息可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原、被告的合影,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尿检报告单复印件仅能证实被告当时的尿液经检验呈阴性,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戒毒;录音光盘可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借给他人9400元,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收回,故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债权9400元;欠条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被告提供的照片、尿检报告单复印件、录音光盘、欠条复印件,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金首饰发票复印件四支,原告不持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婚后为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日生一女李某某,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被告因吸毒被龙泉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孩李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小轿车一辆,总价135000元,其中首付款57000元,余款为银行贷款,该车现由被告掌控。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虽有吸毒的恶习,但不属《婚姻法》中规定的“屡教不改”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问题,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秀珍审判员  王雅琼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