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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尹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于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理念以及生活方式的认同感上出现偏差,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一直没钱买房住在父母家,2009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后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3年年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从2009年4月起至2025年10月止,按每月元计);婚后无共有财产,因此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还可以,否则也不会有孩子,但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确实不融洽,被告被原告父母赶出来后与原告协商,可以租一套房子或买一套小房子居住,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以后会和原告及其父母搞好关系,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