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广祥与周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祥,周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张广祥。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纯红(又名周雄)。原告张广祥与周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周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祥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原料,由原告出具送货单,并明确每次送货的规格、数量及金额,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后作为双方对账依据。截止原告起诉,被告结欠原告石材款59711元。因被告经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711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纯红辩称:1、已支付20000订金,应予扣除。2、石材单价我们有约定,故对送货单上的单价存有异议。加工费不应另外收费。2013年7月13日送货单上平方数结算有误。3、由于石材色差导致翻工,造成被告损失9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张广祥与周纯红素有石材买卖往来。2013年5月8日、7月1日周纯红分二次各支付10000元,计20000元给张广祥,用作购买石材的订金。之后,张广祥多次向周纯供应各种规格的石材,并将石材送至周纯红处,此间周纯红当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签收了送货单明细。2015年3月27日张广祥提起诉讼,要求周纯红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9月22日止结欠的11笔货款597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7月13日送货清单中荔枝面石材计算有误,应按总面积728.34平方米计算;结欠的货款应扣除订金20000元。另原告表示对9月12日货款45元予以放弃。关于被告提出的单价、加工费以及石材质量问题,认为应按送货单上被告签字的结算数额为准。对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认为在长达二年时间并未接到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结欠的货款。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11笔货款为34764元(其中7月13日货款送货单上为8158元,实际应为73256元-70000元=3256元;另扣除9月12日货款45元及订金20000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34764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送货单中的部分石材单价、加工费提出异议,因被告在签收送货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当场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未有证据佐证,被告也未认可,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纯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广祥支付货款3476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张广祥负担280元,被告周纯红负担3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