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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辉祥、肖齐胜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凯,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齐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辉祥(曾用名:王飞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江淼,无业。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湘儒,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俊杰,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宇轩(曾用名:彭拯鸿,绰号:甘伢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良颂,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辉祥、肖齐胜、卢俊杰、胡江淼、周凯、彭湘儒、彭宇轩、江良颂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凯、肖齐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凯、肖齐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凯、肖齐胜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凯、肖齐胜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