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阚长才与阚长国、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长才,阚长国,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阚长才,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长国(别名阚长杰),男,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王秀青,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阚长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阚长才诉被告阚长国、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已经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刘万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91403000001110400459x储蓄存单的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杜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卫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