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杜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0月29日18时1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河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里村村北路口处时,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关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属过失犯罪,家庭困难,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申请将谅解书、请求减轻处罚书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沿三河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里村村北路口处时,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被害人关某(女,1951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他由三河市东杉医院北侧迎宾路201号圆通公司出来,准备回段甲岭镇南岭村。18时15分左右,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河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里村村北路口处时,他感觉驾驶的车辆撞到了什么,紧接着听到有人“哎哟”的声音,他赶紧停车。下车看到一名老年妇女头朝东、脚朝西、面部朝上平躺在他车左后侧,头部流血,自行车在他车的前轮底下。他看到有人受伤,赶紧打了120和122电话,救护车到了之后他就跟着去了医院。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母亲关某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刘里村住,一般都是骑自行车于18时左右从家出来,经过北外环路,从王里村过去,到三河市城建新村市场那里捡矿泉水瓶或剩菜一类的东西。3、(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易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永久牌自行车)、受伤一人;(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经检验,易阳牌电动三轮车前轮胎左侧、右侧、前挡泥板上方均有明显擦蹭痕迹,左前侧反光镜位置移动,反光镜竖轴及前风挡玻璃左侧有与衣物擦蹭痕迹,永久牌自行车前车筐损坏变形、前车轮弯曲变形、前挡泥板脱落、前挡泥板支架弯曲变形,两车接触部位吻合;(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永久牌自行车处于推行状态。3、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被告人郭某经静脉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1)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记载了被害人关某的伤情;(2)河北省三河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关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三河市医院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三河市民政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关某的基本情况;(4)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关某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勘查。当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肇事司机郭某已和伤者关某到三河市医院救治。后郭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询问,被告人郭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郭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关某次子王某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垫付医药费收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质证的谅解书、请求减轻处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部分谅解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建议,本院酌予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