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奎屯红旗大酒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红旗大酒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魏新民。委托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滨。委托代理人:申维鲁,该公司职员。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斯玛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学,被告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维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起诉称,2013年1月1日,我方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楼新亚在我处就餐时,因我方服务设施不善,导致案外人楼新亚摔伤,为此楼新亚将我方诉至奎屯市人民法院要求我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该纠纷经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方向楼新亚赔偿各项损失86989.44元。现我方认为该起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8698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7日,楼新亚在原告处就餐时摔伤,该伤者住院治疗,2014年3月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支付伤者医疗费理赔金8643.67元。本案中应支付保险金为86989.44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依据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应按照每日80元,护理费每日76.67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向被告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费4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向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签发了公众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每年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元,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该险(2009版)N38号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已加黑)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楼新亚与同事从沙湾县到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处参加婚礼,从酒店二楼婚礼大厅准备到楼梯口时,因地面上泼洒了菜汤,服务员将地面拖过后很湿滑,致使楼新亚滑倒在地,后楼新亚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及后踝骨折。楼新亚就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索要未果,向我院起诉,经我院审理,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向楼新亚赔偿医疗费178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5977元、护理费10515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47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已向楼新亚赔偿了88194.440元(其中包括各项损失86518.44元、案件受理费471元、执行费1205元),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据此向被告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索赔保险金86989.44元未果,双方遂成诉。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向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已支付医疗费864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众责任保险单、(2009版)N38号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4)奎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支付医疗费证明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公众责任保险单,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楼新亚在原告处就餐时摔伤,引起楼新亚与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的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向楼新亚赔偿各项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6989.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已赔偿楼新亚86989.44元。对于被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应按照每日80元、护理费每日76.67元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依据公众责任保险特别约定: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的辩解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3月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643.67元,对于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86989.44元中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已加黑)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698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77390.5元,(8698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85989.44元,85989.44元×10﹪=8598.94元,85989.44元-8598.94元=7739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643.67元,被告永安财保奎屯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保险金68746.83元(77390.5元-864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支付保险金68746.83元;二、驳回原告奎屯红旗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阿斯玛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兆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