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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韩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韩某某,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孔齐齐、张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有鲁J×××××号牌(实际号牌鲁J×××××)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财物损坏。肇事后,被告韩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49元、后续治疗费2620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123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450元、鉴定费650元、财物损失99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计83936.51元。被告董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我已经于2013年11月12日卖给了被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2时16分许,被告韩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悬挂有鲁J×××××号牌(实际号牌鲁J×××××)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晶阳精品超市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韦某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近视眼镜、手机、手镯、衣物等损坏。肇事后,被告韩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4月1日投案。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51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确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董某某,注册登记日期1999年4月16日,检验合格至2013年4月30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韦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面部裂伤(左侧眶下);2、创伤性牙折断(11);3、右侧额部、颧部皮下血肿;4、左侧膝软组织割伤;5、右眼挫伤;6、脑震荡;7、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8、左膝关节积液。2014年4月30日,医院为原告韦某某进行左膝清创探查缝合手术。住院49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233元。2014年6月8日、8月20日、31日、9月10日,原告韦某某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疗,支付检查和诊疗费2396元。以上,原告韦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20629元。原告韦某某起诉前,自行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和电动自行车、眼镜、手镯、手机及衣物损坏价值评估。2014年4月25日,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韦某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6200元。2015年3月12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5)第07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是,韦某某因交通事故:1、损坏电动自行车价值2170元;2、损坏近视眼镜、翡翠手镯、苹果4手机及羽绒服价值7760元。两项合计9930元。原告韦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韦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2015年1月30日宁阳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郑某某与泰安市悦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泰安市悦蓝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宁阳县实验中学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韦某某是我校在编在岗教师,2014年3月29日因车祸治疗请病假。根据学校教职工考勤制度,韦某某在请假期间未能任课,由学校安排代课教师代课196节,每节40元,韦某某共计支付代课费7840元。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是泰安市悦蓝经贸有限公司,劳动者是郑某某,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泰安市悦蓝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郑某某为我公司员工,其家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请假,根据公司规定,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工资发放明细显示,郑某某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数额分别是5024.26元、5370.41元、5316.04元,3个月平均工资每月5236.90元。郑某某是原告韦某某外甥女。被告董某某提供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旧车交易合同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经由被告韩某某购买并使用,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旧车交易合同显示卖方董某某、买方韩某某。主要内容是:现有车主董某某的黑色桑塔纳汽车壹辆,已于2013年11月12日9时16分卖给韩某某,车牌号为鲁J×××××。经原告韦某某质证,认为车辆买卖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过户登记为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董某某,被告韩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按照每天30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按照每天50元要求营养费2450元。原告韦某某还要求被告赔偿病例复印费20元。由于被告董某某认为肇事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韩某某,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悬挂鲁J×××××号牌(实际号牌鲁J×××××)小型轿车与原告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等其它财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实际号牌为鲁J×××××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董某某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并由被告韩某某占有、使用,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鲁J×××××的小型轿车登记日期是1999年4月16日,检验合格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韩某某时之前,应当再进行车辆检验,并按照规定将检验合格标志张贴于车辆适当位置,未经过检验并合格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因此被告董某某将未检验并合格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使用,应当对被告韩某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及其它财物损坏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韦某某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2062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49天,为1470元。误工费以宁阳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由原告韦某某支付的代课费7840元计算。原告韦某某住院期间确定由其外甥女郑某某一人护理,并以郑某某在泰安市悦蓝经贸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5236.90元,49天护理费计算为8553.60元。后续治疗费以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的26200元计算。电动自行车及其它财物损坏损失费以泰信价评字(2015)第070号价值评估被告结论书确定的9930元计算。鉴定费和评估费,以原告韦某某在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支付的650元和4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病例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75872.60元(其中医疗费2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8553.60元、后续治疗费26200元、电动自行车及其它财物损坏损失费993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董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