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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广西区人民医院对面人行天桥下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有一台手机(白色小米3型),遂趁王某不注意时伸手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韦某离开现场行至桃源植物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韦某身上缴获被盗白色小米3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小米3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为136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白色小米3型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韦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韦某量刑表格确定量刑起点扒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为6个月。确定基准刑确定基准刑为6个月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及调节幅度情节增加(%)减少(%)坦白10累计加(%)减(%)10拟宣告刑6*(1-0.1)=5.4个月宣告刑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坛白村茶柳坡7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韦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钟君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成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