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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申请执行王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负责人翁仲伸,经理。被执行人王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新津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申请执行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琳有位于五津镇武阳西路门牌***号*栋*单元*楼*号住宅(建筑面积166.26平方米,业务件号:权*****)和被执行人王琳及其夫谢兴田共同所有的位于五津镇武阳西路***号*栋单元*楼*号车位(备案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琳所有的位于五津镇武阳西路门牌***号*栋*单元*楼*号住宅(建筑面积166.26平方米,业务件号:权*****)和被执行人王琳及其夫谢兴田共同所有的位于五津镇武阳西路***号*栋单元*楼*号车位(备案号*****)。二、被执行人王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林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