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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范玉忠、李光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范玉忠,李光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刘贵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金,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玉忠,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光石,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再审申请人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范玉忠、二审被上诉人李光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的请求及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确定林业承包关系,必须要有明确的山林承包合同。本案没有山林承包合同,硬把《村办林场合同》歪曲成《林业承包合同》。(二)签订《村办林场合同的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山林承包。按照我州的情况,1997年12月29日州委、州政府下发了《关于综合开发山区资源的若干规定》,各县市搞山林承包试点。1999年4月1日州委、州政府下发《关于大力发展延边林地经济的若干问题规定》,2000年2月12日下发《补充规定》,山林承包才普遍推开。《村办林场合同》签订于1993年3月1日,当时的政策不允许搞承包,只能集体经营。因此原审判决推定双方是林业承包合同错误。(三)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村办林场合同》与《山林承包合同》的区别。1、合同性质不同。村办林场合同是经营者承揽管理任务的经济合同;山林承包合同是经营者自主经营的包干合同。前者是村委会无偿交付的管理物;后者是村委会有偿流转的经营实体。2、经营主体不同。村办林场合同经营的主体是法人单位,有组织机构名称,有人员组成,有经营场所,有财务制度,有主管部门批准;山林承包合同的经营主体是农户或自然人,法人必备的条件一概不要。3、产权证明不同。村办林场的林权证发给村委会;山林承包的林权证发给个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将村办林场合同曲解为林业承包合同,导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纠正相关的错误。二审开庭时对此根本未予审理,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方违约、解除合同、返还原物同样不审也是错误的。三、再审请求及说明(一)根据合同纠纷引发的诉求争议来确定法律关系,并依据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确认为返还原物纠纷进行审理。(二)申请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主张,二审以该主张系二审审理中提出的新主张,不予审查的观点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二审诉讼权。(三)村委会持有林权证,是法定的林权人,在双方没有实施有偿流转的前题下,法院的承包推定改变不了村委会的林权处分地位。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土山乡土山村办林场合同书》,以利于申请人依据林权证收回山林;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滥砍滥伐林木款31,317元;退还天然林补贴款90,000元。本院认为,林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业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5月25日合同签订的一方为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另一方为范玉忠、李光石(锡),范玉忠及李光石(锡)在签订此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此应当认定范玉忠、李光石(锡)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土山乡土山村办林场合同书》,但是合同中有承包方可以利用林地自主经营的签订的相关内容,符合林业承包合同的特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林业承包合同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方事人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要求返还林地。该请求亦可证可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林业承包合同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当中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主张不符合诉讼原则,二审判决基于再审申请人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和龙市龙城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