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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上诉人夏宗玲、赵志与被上诉人李向阁、被上诉人闫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夏宗玲,赵志,李向阁,闫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兰,女,192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怀江,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风莲,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霞,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浩轩,男,201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艳霞,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宗玲,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阁,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猛,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上诉人夏宗玲、赵志与被上诉人李向阁、被上诉人闫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民,上诉人夏宗玲、赵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克,被上诉人李向阁的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于2014年4月1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他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918140.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6日,唐秀家等在郑州市西关虎屯三组324号赵志、夏宗玲家中建筑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下层钢管散架唐秀家从十二楼坠落,后经抢救无效身亡。马明兰系唐秀家之祖母,唐怀江、崔凤莲系唐秀家之父母,原告韩艳霞系唐秀家之妻,原告唐浩轩系唐秀家之子。2、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志与被告闫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闫猛承包建筑赵志家整体钢结构框架(含复合板顶安装)人工劳务,人工费用50元/㎡,工程进度到四层付人工费90%。经核实,该劳务承包合同上闫猛签字系李向阁代签,该合同系被告赵志、李向阁、闫猛三人商谈,被告李向阁、闫猛系合伙关系。3、被告赵志、夏宗玲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唐秀家在被告赵志、夏宗玲家房屋建造中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高空坠落身亡,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对相关损失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赵志、夏宗玲因家中房屋需要加盖整改将劳务整体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二被告闫猛、李向阁。现受害人唐秀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闫猛、李向阁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唐秀家作为施工人员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系安全带对自身安全予以保护,以至于在脚下设备坍塌之时因缺乏任何保护措施而造成受害人唐秀家直接从空中坠地后受伤身亡,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由二被告闫猛、李向阁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另,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赵志与夏宗玲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二被告闫猛与李向阁,应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18979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二、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计算标准。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唐秀家父母唐怀江与崔风莲、儿子唐浩轩及祖母马明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唐怀江夫妇共有5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唐秀家应对父母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父母抚养费共计5627.73元/年×20年÷5人(共5个子女)×2人(父母二人)﹦45021.8元。受害人唐秀家儿子唐浩轩抚养费为133397.8元(14821.98元/年×18年÷2人(夫妻二人)﹦133397.8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马明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5627.7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23元/年×5年×1/5)=5627.73元),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艳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他费用等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000元,结合庭审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以上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共计670986.93元,按照责任的比例由二被告承担536789.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身亡,考虑到受害人家中尚有刚出生的婴儿及家庭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共616789.5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赵志、夏宗玲向原告家属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闫猛已支付1200元,扣除以上支付款项后下余595589.5元,应由被告闫猛、李向阁赔偿五原告,被告赵志、夏宗玲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闫猛、李向阁辩称其并非事发地点工程承包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猛、李向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5589.5元。被告赵志、夏宗玲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1.4元,由五原告负担3025.4元,被告闫猛、李向阁负担9756元。宣判后,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秀家是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因脚手架倒塌坠落身亡。上诉人韩艳霞没有工作,至少在生育期间是由死者唐秀家生前抚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闫猛已支付上诉人1200元的事实错误,一审未查明该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以雇佣活动死亡纠纷起诉,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一审判决却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劳务关系伤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错误。一审判决以河南省平均工资标准18979元进行丧葬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在同一案件中让同一死者生前供养的不同当事人享受城乡两种抚养费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增判丧葬费7117.8元,死亡赔偿金23723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37000元,共计281351.1元。针对上诉人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的上诉,夏宗玲、赵志辩称,1、夏宗玲、赵志与闫猛、李向阁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夏宗玲、赵志与唐秀家之间不存在提供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唐秀家与闫猛、李向阁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与其没有实体上的利害;2、唐秀家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则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夏宗玲、赵志应承担与自身选任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各方具体承担的责任不明确;3、本案的赔偿费用计算应当适用农村标准;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要求过高。针对上诉人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的上诉,被上诉人李向阁辩称,1、一审证据不能认定李向阁与闫猛系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计算死者唐秀家的死亡赔偿金时不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3、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是因唐秀家没有系安全带而造成死亡。住房合同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一审原告也并未提供水电费加以佐证,故不能适用城市标准。被上诉人闫猛未发表辩论意见。夏宗玲、赵志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闫猛、李向阁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的事实认定不正确;2、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正确;3、原审原告中谁具有被扶养人资格认定不正确;4、在劳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上违背立法本意;5、在赔偿项目的确定上与侵权责任法相违背;6、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未考虑死者本人过错责任;8、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酌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与自身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夏宗玲、赵志的上诉,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辩称,1、唐秀家在雇佣活动中无过错;2、唐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3、夏宗玲、赵志、李向阁、闫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数额明确;4、上诉人夏宗玲、赵志有过错,其建筑行为、发包行为违法,其未履行发包合同中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义务;5、被上诉人李向阁、闫猛与被上诉人夏宗玲、赵志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6、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针对上诉人夏宗玲、赵志的上诉,被上诉人李向阁辩称,1、受案工程8-10层是闫猛、李向阁承建,10层以上是由唐秀家自己承建;2、本案对唐秀家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3、此案案发时与唐秀家同样发生事故的工友因其系安全带仅造成腿部伤害,而唐秀家没有系安全带应负主要责任至少60%。被上诉人闫猛未发表辩论意见。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夏宗玲因家中房屋需要加盖整改,将其劳务整体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闫猛、李向阁,受害人唐秀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闫猛、李向阁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唐秀家作为施工人员,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系安全带对自身安全予以保护,造成其从空中坠地身亡,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闫猛、李向阁承担80%的责任,唐秀家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志、夏宗玲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闫猛、李向阁,应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各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以死亡者在城镇被直接抚养亲属也应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志、夏宗玲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1.4元,由上诉人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负担5520元,由上诉人赵志、夏宗玲负担72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传武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徐勤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