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冠喆、赵启国、张井林、孟庆宇、孙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冠喆,赵启国,张井林,孟庆宇,孙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葛冠喆。被告赵启国。被告张井林。被告孟庆宇。被告孙洪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冠喆、赵启国、张井林、孟庆宇、孙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葛冠喆的起诉。诉讼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75元,剩余75元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