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剑彪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魏剑彪,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魏世成,男,生于1959年10月12日。(系魏剑彪父亲)被告XX,男,生于1988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孙天德,男,生于1963年8月30日。(系XX父亲)原告魏剑彪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剑彪的委托代理人魏世成、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孙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剑彪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XX以家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因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便将我出售皮卡车的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年底偿还。时间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我想办法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XX向原告魏剑彪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魏剑彪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XX未及时清偿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魏剑彪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