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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5-2-006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朱传福、高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朱传福,高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委托代理人:葛少军。被告:朱传福,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高奇,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朱传福、高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四牌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茆华、葛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福、高奇经本院直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四牌楼支行诉称:2009年元月,中行四牌楼支行与朱传福、高奇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朱传福、高奇自中行四牌楼支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20幢1405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88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朱传福、高奇按月等额还款,朱传福、高奇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行四牌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朱传福、高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朱传福、高奇逾期3次,欠付本息合计4589.52元。中行四牌楼支行为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17952元。现中行四牌楼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传福、高奇立即偿还中行四牌楼支行贷款本金262909.52元、利息2910.86元、罚息52.6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朱传福、高奇立即向中行四牌楼支行支付律师费17952元;3、朱传福、高奇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20幢1405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诉讼费用由朱传福、高奇负担。被告朱传福、高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中行四牌楼支行与朱传福、高奇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朱传福、高奇自中行四牌楼支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20幢1405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88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朱传福、高奇按月等额还款,朱传福、高奇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行四牌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朱传福、高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朱传福、高奇逾期3次,欠付逾期本息合计4589.52元。上述事实,由中行四牌楼支行提交的身份证、中国银行住房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传福、高奇与中行四牌楼支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行四牌楼支行依约向朱传福、高奇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朱传福、高奇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中行四牌楼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朱传福、高奇应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20幢1405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四牌楼支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17952元,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福、高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金262909.52元、利息2910.86元、罚息52.6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传福、高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若被告朱传福、高奇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朱传福、高奇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20-1405(房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9元,由被告朱传福、高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