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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0日15时许,采用插卡入室方式进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浜村x组xx号xxx室被害人刘某租住处,窃得房间内金立T5型手机1部、PowerBank移动电源1个以及LK98226G型手表1只,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7.4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7日12时许,采用插卡入室方式进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浜村x组xx号xxxx室被害人贾某租住处,窃得房间内联想牌Z465型笔记本电脑1台、杂牌笔记本电脑散热器1个、杂牌音响1对以及娇子牌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158.6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96元。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手表等物已被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贾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贾某的陈述及其身份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