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欧桂标与陈少华、林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桂标,陈少华,林少群,张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欧桂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31。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被告:陈少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6016。被告:林少群,女,1980年9月14日,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江,身份证号×××3220。被告:张永松,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30。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桂标诉被告陈少华、林少群、张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桂标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群、陈少华、张永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桂标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一因做工程,经营五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500元(按月支付,每月二十三日前支付),定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或提前还款,视为被告一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一次性提前归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一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一承担;如发生争议,向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按作为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上述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本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用于家庭经营,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偿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息45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止为31500元,从2015年4月起按上述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给原告;2、被告一、二支付16000元律师费给原告;3、被告三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少华、林少群、张永松均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少华立下《借据》向原告欧桂标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月利息为4500元,按月支付,每月23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视为借款人严重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归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张永松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少华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张永松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0向被告陈少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8转账150000元,被告于同日立下《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少华、林少群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永松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陈少华已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每月利息4500元。由于该笔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超过部分该作为归还本金,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2000元利息为合法,超出部分即每月1500元应视为归还了本金。即已归还本金10500元(1500元*7期)。所以欧桂标重复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欧桂标诉求每月4500元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答辩人为担保人,应在执行了被告陈少华、林少群的财产后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不应承担。但被告张永松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陈少华已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少华和林少群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是夫妻关系。再查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少华向原告欧桂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据为证,被告陈少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少华向其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华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4500元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变更请求为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松抗辩认为被告陈少华已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亦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核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陈少华与林少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林少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陈少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少群共同偿还被告陈永华所负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张永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截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张永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张永松应对被告陈少华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张永松抗辩认为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不应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故对于被告张永松抗辩认为担保人应在执行了被告陈少华、林少群的财产后,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华、林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桂标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少华、林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桂标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张永松对上述(一)、(二)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1470元,合共3595元,由被告陈少华、林少群、张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