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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名钦、金宝青、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台支行、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名钦,金宝青,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台支行,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名钦,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宝青,男。一审第三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台支行,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36号。代表人:李妍,该支行负责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白沙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兰。一审第��人: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名钦、金宝青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台支行、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文党蘋审��员孙平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