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柏祥,公司员工。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学、薛柏祥及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销售玉米,被告加工玉米。2014年2月初,被告公司经理马明到我公司查看了我方的粮食后,当即同我公司达成口头玉米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销售湿玉米,每吨1860元,不扣水分和杂质。后我公司于2月19日开始供货,大约供货20车左右后,3月2日,我公司经理苏学忠来到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玉米购销合同。同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销售烘干玉米,价格每吨243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累计向被告销售湿玉米1849.22吨,合款3439549.2元,销售烘干玉米583.78吨,合款1418585.4元,货款合计4858134.6元。被告给付货款2430000元,垫付运费款347262元,尚欠货款208087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2080872.6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玉米款属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已经停产一段时间,无法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职工在我公司支取一万余元生活费,票据在公司,等以后给付货款时再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湿玉米,价格每吨1860元,水分、杂质均不扣量,数量约1800吨(以最终结算数量为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学忠和被告公司代理人李爱民在合同上签字。2、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烘干玉米,价格每吨2430元,水分、杂质均不扣量,数量约600吨(以最终结算数量为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学忠和被告公司代理人李爱民在合同上签字。3、湿玉米购销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湿玉米42车,合计1849.22吨。4、烘干玉米购销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烘干玉米13车,合计583.78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玉米销售企业,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为玉米加工企业。2014年2月初,被告公司经理马明到原告处查看粮食后,与原告达成口头玉米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湿玉米,价格每吨1860元,水分、杂质均不扣量,数量约1800吨(以最终结算数量为准)。原告于2月19日开始供货。2014年3月2日,原告公司经理苏学忠来到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玉米购销合同。同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烘干玉米,价格每吨2430元,水分、杂质均不扣量,数量约600吨(以最终结算数量为准)。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湿玉米1849.22吨,合款3439549.2元,销售烘干玉米583.78吨,合款1418585.4元,货款合计4858134.6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30000元,为原告垫付运费款347262元,尚欠原告货款20808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80872.6元。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0808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808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玉米款20808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0元,减半收取11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