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布音太诉被告李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音太,李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布音太,系内蒙古庆华集团煤化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珑焱,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系阿拉善左旗明德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音太诉被告李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音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珑焱、被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音太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7月,原、被告订婚,在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的压桌钱,被告当场给原告返还了2000元,原告还给被告及其家人给红包,毛毯被子、烟酒,给被告购买金首饰、化妆品、衣服等物品共计花费60840元。订婚后,由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超出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致使被告提出退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期间给付的彩礼,被告拒绝退还。后经原告努力,被告才同意退还原告20000元,其余的钱不予退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订婚给付的彩礼3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萍辩称,一、原告诉称退婚系事实,但其所述的退婚原因纯属颠倒黑白,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4月,原、告双方经人介绍开始交往。在相互接触了解的过程中,原告及其父亲告诉被告,原告在乌素图有两套房子,并承诺如果原、被告能够结婚,考虑到被告在左旗工作,原告准备把乌素图的房子卖掉一套后在左旗买上一套房子作为婚房,除此之外原告父亲还主动提出结婚时要给买一辆价格不低于12万元的汽车。被告当时感觉原告的家庭条件不错,心里也挺高兴,被告父亲还许诺如果乌素图的房子不好卖双方结婚后可以暂时居住在被告的房子,等买上房子再搬家。谁知在2014年7月份双方正式订婚以后,原告及其家人的话就变了,先是说乌素图的房子因为有银行的按揭贷款卖不了,因此左旗的房子也就不买了,后来又说12万元的汽车也买不起,要买8万元左右的车,到了后来连8万元左右的车也不同意买了。整个过程中,原告家人先是给被告开了一个大大的空头支票,等到正式订婚以后,原告及其家人便开始一步步说话不算数了。被告自问不是一个物质的女孩,但原告这样三番五次的欺骗被告,一点诚信都不讲,确实让被告心里很不舒服。房子和车子明明是原告及其家人主动提出承诺要买的,可是到最后一样都不能兑现不说,反而被原告捏造成是被告一步步加码提出过分的要求,试图将背信弃义退婚的责任归于被告,原告方这种故意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作法实在令人不齿。二、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承前所述,由于原告一次次违背承诺致使双方产生分歧,原告方在没有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委派其父亲刘强元及介绍人刘桂香于2014年11月10日上门退婚,被告再次遭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无情羞辱。尽管如此,被告的父亲经与原告电话沟通后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根据双方协商,中间人于德武起草了退婚协议,内容为“收条:今有刘强元退婚,收李大明人民币贰万元整,从今以后各不干扰,如果今后有一方找事,后果自负。给钱人:李大明;收钱人:刘强元;担保人:刘桂香;经手人:于德武;2014年11月10日”,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父亲将2万元现金及相关物品退回原告父亲,双方再无纠葛。上述协议是在双方家长、介绍人、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应受到各方的遵守和法律的保护。原告方在该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违背协议罔顾事实提起诉讼,再一次充分证明原告毫无诚信可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7月一天,原、被告在中间人刘桂香以及双方父母、亲戚的参与下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枚千足金戒指、一对千足金耳钉、一条千足金耳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只千足金手镯、一枚金750钻戒等金首饰连同手工费共计支出20060元。订婚当天,原告还将购买的13条“梦鑫”牌毛毯、2条“皮尔卡丹”牌毛毯、枕巾1对、2套“流星雨”牌夏凉被赠给被告父母及参与举行订婚仪式的被告的其他亲戚,上述物品原告共计支出2500元,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给付20000元的“压桌”钱,被告父母当场给原告父母返了2000元。另外,订婚时原告还给被告及其父母每人2000元红包,给李萍妹妹1000元红包,给在场的李萍亲戚家三个小孩每人500元的红包。订婚前原告的父亲答应为原告结婚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购买楼房一套,小轿车一辆。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母因买房、买车的事情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父亲刘强元和中间人刘桂香到被告父母家商量原被告双方的婚事,后双方在中间人刘桂香的协调下,被告的父亲李大明给原告父亲刘强元退现金20000元,原告父亲刘强元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有刘强元退婚收李大明人民币贰万元正从今以后各不感扰如果今后有一方找事后果自负。给钱人:李大明收钱人:刘强元担保人:刘桂香经手人:于德武2014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购买金首饰、毛毯、枕巾、夏凉被的凭证、证人刘桂香的证言以及被告出示的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诚意的一种行为。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返还彩礼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返还要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并订婚,自订婚时双方缔结了婚约关系,但双方之后并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返还。在原被告缔结婚约关系的过程中,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压桌钱)、金戒指、金耳钉、金耳链、金项链、金手镯、金750钻戒、毛毯、夏凉被、枕巾等钱财,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购买的金首饰,中间人刘桂香出庭作证也证明给付金首饰的事实,并能证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压桌钱)以及其他物品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双方最终没有登记结婚并非被告一方原因,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钱物。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金首饰已经返还给原告父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金首饰已经返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所称在举行订婚仪式前给被告及被告妹妹的红包,应视为原告在双方交往期间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返还原告彩礼及金首饰、毛毯、夏凉被、枕巾等物品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负担192.75元,由被告负担19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