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02车靖宇与付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静宇,付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车静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坡,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为松,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车静宇诉被告付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静宇的委托代理人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为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静宇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深圳龙华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ES240豪华版轿车一辆,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人民币46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经原、被告协商,该车转为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为2AZH542408,车架号为JTHBW46G0A2022474,其中290,000元由被告以案外人郑金跳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蛇口支行贷款支付给原告,剩余16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6%,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按0.5%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借据签订后,被告不仅未支付任何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被告付为松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深圳龙华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ES240豪华版轿车一辆,价格为466,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全款。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受让该车;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现借到车静宇女士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满叁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本金及未计的利息一次性归还,未能归还的本息从到期日起计,按日0.5%计罚款。(注:16万元是于2011年1月31日在深圳龙华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ES240豪华版汽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2AZH542408、车架号:JTHBW46G0A2022474,当日车静宇已全额支付包牌价466,000.00元中的部分款,该车已于2011年3月23日经买卖双方商定,付为松同意受让。)以上属实,特此立据。”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购买粤B×××××号雷克萨斯ES240豪华版汽车,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借用郑金跳之名购车并申请取得按揭贷款290,000元,由被告按月将月供款汇入郑金跳名下贷款账户;车辆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及其他因素造成车主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与郑金跳无关;车贷付清前被告不得转让该车,车贷付清后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粤B×××××号车辆自2011年5月4日初次登记至今,登记所有人均为郑金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郑金跳系同事关系,被告与郑金跳有生意往来;被告在以郑金跳名义取得车辆按揭贷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再查,原告另于2011年4月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据。2012年3月1日,被告在该借据空白处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付为松承诺2012年4月份开始每月最低还款6万元,多则不限,2012年低还清所欠的两笔向车静宇的借款,共本金66万元整及所产生的利息。”本案涉案款项160,000元即包括在内;原告另针对其余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0号。以上事实,有新车销售合约、银行交易流水、提车通知函、借据、承诺函、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被告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据明确所涉款项160,000元是其受让粤B×××××号车辆的部分车款,即以借据形式确认车辆转让所产生的债务,该笔款项的发生不具有借贷资金的实质内涵,故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异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将其从深圳龙华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购得的雷克萨斯ES240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将该车以郑金跳的名义进行登记;被告先后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3月1日出具书面凭据确认其尚未支付的购车款为160,000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应当清偿。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可视为双方对于款项结算的约定,该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1年4月30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为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静宇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付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馨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