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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新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新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投保险种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1638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司机(乘客)险每座位20000元等以上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1月10日晚23时左右,方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明珠街法院东侧路口时,与林俊伯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报案。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俊伯无事故责任。原告事故损失为:车损28714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861元,共计29925元。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为车损10693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321元,共计11364元(已赔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1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杰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0日21时50分,在迁安市明珠街法院东侧路口,方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明珠街法院东侧路口时,与林俊伯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俊伯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新杰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8714元、公估费861元,施救费350元;为林俊伯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693元,公估费321元,施救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杰已经将林俊伯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公估费用合计11364元先行赔付。故原告王新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12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杰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系个人单方委托,公估损失过高,且无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修车费用,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委托函足以证明该公估报告系由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鉴定,并非原告单方个人委托,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系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林俊伯的车损费用、施救费及公估费因原告王新杰已先行垫付,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偿付原告王新杰。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杰损失412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杰各项损失合计41289元。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