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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郭某某,女,35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44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高石乡。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8年3月6日生育二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家里欠了很多帐,离婚的话家庭就破裂了。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口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8年4月11日生育二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福泉市高石乡黄家湾村香炉坝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一楼一底共计六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