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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拉某、吉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吉某甲,吉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吉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经合谋,于2014年10月31日1时许,由被告人吉某乙驾车将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带至本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教育厅宿舍2门。随后由被告人吉某甲望风,被告人拉某攀爬管道先后进入该宿舍202室、302室、402室,共盗得刘某、陈某、何某等人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3、书证(涉案车辆轨迹图、轨迹表、车辆交接清单、租赁登记表);4、证人谭某、巫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何某、陈某的陈述;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均申辩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经合谋,于2014年10月31日1时许,由被告人吉某乙驾车将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带至本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教育厅宿舍2门。随后由被告人吉某甲望风,被告人拉某攀爬管道先后进入该宿舍202室、302室、402室,盗得刘某、陈某、何某等人的人民币合计2000元。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何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家中在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盗的事实。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实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在2014年10月31日凌晨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4、证人谭某、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吉某乙曾多次在武汉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其中,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租赁了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的事实。5、涉案车辆轨迹图、轨迹表、车辆交接清单、租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吉某乙租赁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的行车路线,其中在2014年10月31日凌晨该车曾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事实。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教育厅宿舍2门202室、302室、402室相继发生被盗,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立案展开调查,通过调取城市视频监控录像,锁定嫌疑对象是开车前往犯罪现场,后通过调取车辆的行车轨迹,最终锁定嫌疑对象的落脚地点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金丰宾馆内租住。办案民警通过守候,于2014年11月1日晚上20许,在位于硚口区长丰大道金丰宾馆旁边的餐馆附近将犯罪嫌疑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三人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指认现场的照片及对案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指认了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8、被告人拉某的供述,对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未作供述。9、被告人吉某甲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我和拉某偷东西的时候,会让吉某乙开车把我们带到偷东西的地方,然后让他先走,我和拉某再去偷东西。吉某乙知道我和拉某是去偷东西的,我和拉某答应他每次会给他几百块钱。吉某乙就是专门帮我们开车的,我只是帮拉某望风,都是拉某一个人去偷,他一般都是爬墙进入别人家里偷东西。我们偷了几次,具体次数我记不得了。大概是10月30日晚上、31日凌晨。应该是武昌的东湖附近。我和拉某乘坐吉某乙开的长城越野车到处转,最后我们到了东湖附近的一条马路上,拉某看到马路旁边有很多居民楼,拉某就让吉某乙停车,让我跟他一起下了车,按照老规矩,我们让吉某乙开车先回旅社去了,而我们就寻找目标准备去偷东西。拉某自己选择了一栋楼房,然后他让我在楼房附近转,帮他望风,他就顺着这栋楼的外围栏杆,从窗户爬进了别人家里。我先看到他是爬进了这栋楼的二楼的家里。过了大概三、四十分钟,拉某下来了,回去的时候我问他偷了些什么东西,他就说连着进了三家,都没偷到什么值钱的东西。不过我觉得他应该是偷到了,因为事后他用钱很大方,我们吃饭、喝酒都是他出的钱。拉某没有分钱给我和吉某乙,就是这些天的花销都是拉某付的。拉某一般都是从窗户、阳台等地方爬进别人的家里偷,我每次都是帮他望风,他到底是怎么偷得,我不知道。吉某乙就是帮我们开车。那个长城牌越野车是我们租的。10、被告人吉某乙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4年10月初我在老家,拉某、吉某甲给我打电话要我到武汉来帮他们开车。因为他们两个不会开车,偷东西不方便。2014年10月30日晚上,我开车带着拉某和吉某甲到处转,转到东湖路汉街附近的时候,拉普波尔和吉某甲看见马路旁边有个小巷子,里面有居民区。拉普波尔和吉某甲就要我停下来,他们两个就下车偷东西去了,具体到哪个地方偷我不清楚。我就一个人把车开回金丰宾馆睡觉了。第二天下午3点我睡觉起来后,看到他们在他们自己的房间里。我问他们偷到了没有,他们说偷了三家,但没有偷到东西,也就没有给钱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吉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庭审时均申辩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城市视频监控录像,确定嫌疑对象是驾驶越野车到达犯罪现场的;第二、证人谭某、巫某的证言、车辆交接清单、租赁登记表均证实公安机关确定的嫌疑车辆是被告人吉某乙在使用;第三、涉案车辆轨迹图、轨迹表等证据印证了被告人吉某乙租赁的越野车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第四、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归案后,均供述在2014年10月30日、3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乙驾驶租赁的车辆伙同被告人拉某、吉某甲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随后被告人拉某、吉某甲下了车,被告人吉某甲望风,被告人拉某攀爬管道实施盗窃的事实并指认了盗窃的地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对三被告人的申辩没有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