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宝石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宝石纺织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宝石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山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蓝宝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亚包大道127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山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蓝宝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纺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银鹭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2年8月16日《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是伪造的。涉案《协议书》只有银鹭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忠明的签名,没有公司印章。根据甘肃兰州中科司法机构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科鉴定中心)的鉴定,涉案《协议书》并非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而是在银鹭棉业公司股权转让后由刘忠明倒签的。刘忠明、仲冬艳、刘琼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亦证明刘忠明所述的涉案《协议书》签订过程是虚假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首先,二审法院认定中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系书证是错误的,应认定为鉴定结论。其次,二审法院未能穷尽所有可能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而退案处理。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应直接指定中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三、二审法院未追加刘忠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蓝宝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协议书》是真实的,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明签名,银鹭棉业公司应受其约束。二、中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鉴定结论。三、仅凭仲冬艳、刘琼的笔录不足以否定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银鹭纺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刘忠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刘忠明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二、银鹭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书》是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后签订的。1、中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首先,中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中科鉴定中心系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后因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已撤回了委托,中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非受司法机关委托出具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只是普通书证。其次,中科鉴定中心未提交鉴定的科学依据和鉴定原始数据。中科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虽然到庭作了说明,但不能对蓝宝石公司专家证人提出的质疑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鉴定的科学依据和原始数据。2、原审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在中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涉案《协议书》的形成时间重新组织鉴定,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案处理。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银鹭棉业公司主张应直接指定中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3、仅凭刘忠明、仲冬艳、刘琼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后签订的。仲冬艳、刘琼的陈述是在回答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且仲冬艳、刘琼在本案中亦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银鹭棉业公司主张上述落款日期是虚假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机构无法就涉案《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仅凭仲冬艳、刘琼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仅凭上述笔录,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书》是在公司股权转让后签订的。综上,银鹭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