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邢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华东汽车城C218-1室)。法定代表人周勤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进。原告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与被告邢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田公司诉称:2008年4月23日,盛田公司与邢进就苏B×××××货车签订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盛田公司履行了合约,但邢进车辆保险到期未续保,给公司造成严重经营风险。请求判令:解除盛田公司与邢进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邢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盛田公司与邢进签订《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邢进将其所有的苏B×××××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挂靠在盛田公司名下运营,邢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本自理、费用自付、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盛田公司交纳统一管理费用和其他规费;邢进每年向盛田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1000元;挂靠期间,邢进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在盛田公司安排的地点统一进行年检和二级维护,必须由盛田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办理车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邢进在年检之日向盛田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如果邢进拖欠或拒绝交纳挂靠管理费、保险费、养路费及其他规费,盛田公司有权不发放有关证件、作出不予年审或年检的决定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邢进承担等。合同签订后,盛田公司依约为邢进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但邢进在2013年4月车辆年检到期后未进行年检,2015年4月15日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办理续保手续,盛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盛田公司与邢进签订的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邢进在挂靠经营期间,未依约及时参加车辆年检和办理保险续保手续,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可能会给盛田公司造成严重经营风险,故盛田公司有权按约定通过诉讼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盛田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邢进系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邢进的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邢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包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锦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