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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同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3月18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树桥的中国银行门口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贩卖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5克及随案移送的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凤 关注公众号“”